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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張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3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偏行駛入林森東路,適賴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賴信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賴信吉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前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詎張志遠明知其因肇事致賴信吉人車倒地,賴信吉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賴信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365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9、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11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25至43頁,偵字卷第11至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賴信吉受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賴信吉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又本案車禍係於凌晨3時52分發生,並非有許多人車來往之時間,且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可徵被告之行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危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大,然賴信吉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縱未獲即時救助,對生命亦無大礙,且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見被告之逃逸行為應係出於僥倖心態,並無高度輕視法規範之惡性,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賴信吉達成和解並賠償賴信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至25頁),賴信吉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交訴字卷第31頁),此應均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賴信吉和解及賠付賴信吉之損失,當具悔悟之心,又被告之肇事行為造成賴信吉所受者均非須要立即受救助或危及性命之重大傷害,且被告係因心存僥倖方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逃逸行為所彰顯之危險性及法敵對意識較低,應無須使被告馬上受實刑執行之急迫性,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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