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6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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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讚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經處分吊銷,然其仍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中興街路口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超越同路段、同行向其自用小貨車前側,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乙○○所駕駛之車輛即與甲○○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醫院急救治療,迄今仍有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委由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19-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戴德森字0000000000號函(調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0月4日嘉醫歷字第1121005308號函及甲○○病歷(本院卷第73-9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1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950215號函(本院卷第119、121頁)、該院113年02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07號函覆病情說明暨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本院卷第201-206頁)在卷可稽。

㈡按管制交通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注意遵守。

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為超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行車時違反上開規則,亦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相同意見,分別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7-101頁)。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導致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病情說明暨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6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處分吊銷,故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不得駕車,且可知悉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及注意行經其同向、車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其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此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於駕駛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大傷害,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

未婚並有一名未成年子,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7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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