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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岳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縣道000○○路○○道○○○○○○○○○0000○里○○○○村○○00○0號旁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7公里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3線公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快車道且應讓快車道來車先行即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李岳霖見狀後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耳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李岳霖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岳霖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897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偵573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高○○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頁、相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897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15頁)。
㈣相驗筆錄(相卷第9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3頁至第117頁)、相驗照片附件(相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㈤刑事相驗照片(相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28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68189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897卷第31頁至第34頁)。
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61012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之告別式到場致意(本院卷第60頁),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驟逝及面對家屬之不諒解,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被害人家屬傷痛難以修復而始終未能走出陰影,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終致告訴人對被告怨懟不但未能隨時間而撫平傷痕反與日俱增,兼衡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非輕,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受僱於畜牧業,獨居,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普通與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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