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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玉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玉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虎尾寮台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沈詩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併左側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右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微量氣胸、脾臟嚴重撕裂傷併出血、肝臟挫傷、右側肩胛骨及第四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移送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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