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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顏淑菁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顏淑菁因過失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班途中,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被告顏淑菁自應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顏淑菁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與聲明並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之要旨等,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主張其機車因被告顏淑菁過失行為受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顏淑菁被訴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重傷害,檢察官也未認定被告顏淑菁對原告之機車有成立何等犯罪並據以追訴,此有本院112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可稽。
則原告附帶提起被告等連帶賠償機車損壞修復之金額,因非屬過失致重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附帶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而其就此部分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並無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其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自不待言)。
㈡至於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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