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佳政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均詳卷)透過仲介暱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A女相約於312房內進行性交易,惟矢口
-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侵訴卷第87-88、397-398
- (一)被告與A女只是單純為性交易,而A女與被告在312房內完成
- (二)A女與微信「彈頭」之人應該是一個賣春集團,且有在玉山
- (三)再從A女遭被告拍攝的照片中,並沒有看到A女有哭泣流淚的
- (四)況就A女案發後就醫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A女「右
-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時32分許,透過微信暱稱「彈
- 四、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 (一)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明顯矛盾(頁數詳前)
- (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 (三)對被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本案A女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有上
- 六、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起訴書雖稱被告有於強制性交行為後拍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拍照
- 二、審酌被告對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A女為前
- 三、沒收:
- (一)扣案黑色IPHONE7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二)扣案綠色Iphone11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
- (三)未扣案手銬1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政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政犯對被害人為照相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黑色IPHONE7手機一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佳政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均詳卷)透過仲介暱稱「彈頭」之人,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玉山國際大飯店(下稱玉山飯店)312號房(下稱312房)內進行性交易,雙方於同日2時36分許進入飯店312號房後,葉佳政先是表示身上錢沒帶夠,欲下樓領錢,片刻後葉佳政返回312房,竟基於對被害人為照相之強制性交犯意,假冒員警身分,以偵辦妨害風化案為由,要脅A女與其性交,A女即質疑其警察身分後拒絕配合,葉佳政見身分遭識破,便以雙手掐住A女脖子強壓在床上,拿出預藏之手銬控制A女行動,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事後以手機拍下A女裸體照片,直至同日約7時許,葉佳政始騎乘機車離去。
嗣A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葉佳政使用之黑色IPHONE7手機內所儲存之A女裸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葉佳政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卷第88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A女相約於312房內進行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透過喝好茶網站看有哪些小姐,確認後,我再聯繫網站上微信暱稱「彈頭」的人,我先跟「彈頭」談好50分鐘新臺幣(下同)6,000元,跟A女見面後我決定要包夜,價格總共是22,500元,我沒有假冒警察的身分,也沒有攜帶手銬,一開始到玉山飯店時我先給A女20,000元,因為帶不夠錢,我才又到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之後再回312房內將錢給A女,我們就進行性交易,之後A女說可以加錢拍攝她的裸照,大約1,000、2,000元,我拍照只是想說自己留著而已,我有經過A女的同意,沒有強制性交A女,我只是單純與A女做性交易,A女身上的傷勢是案發過了4天才去驗的,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聲羈卷第14頁;
侵訴卷第50-51、395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侵訴卷第87-88、397-398、418頁):
(一)被告與A女只是單純為性交易,而A女與被告在312房內完成性交易後,突然說有一名男性友人要進來房間,被告就很不滿意,因為被告已經有付包夜的錢,之後被告早上離開玉山飯店時有把此事告訴友人,友人就說玉山飯店有在仙人跳客人,所以被告事後有加A女的微信要跟A女確認此事。
(二)A女與微信「彈頭」之人應該是一個賣春集團,且有在玉山飯店設眼線,此從玉山飯店提供之資料可知,312房登記為5個人在使用,我們不知道是不是「彈頭」,而其中有一個是在監視眼線的人,所以A女才會一進312房內就要跟被告收錢,假設被告當時有假冒警察,A女在當時就可以求救,A女卻沒有這樣做,非常不可思議。
(三)再從A女遭被告拍攝的照片中,並沒有看到A女有哭泣流淚的樣子,因此被告拍攝A女的照片是經過A女的同意,再者,A女如果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什麼第一時間不去報警,而事隔了4天後才報警,而且這4天中間,透過「彈頭」、「尚緣投」及她的男性友人一直找被告施壓說給A女強姦、白嫖,這個目的就是要逼迫被告出來跟她談條件、談和解、賠償她,這個案件裡面不像一般典型的性侵害案件,所以我們才覺得這真的是一個賣春組織,他們見到被告後誤以為被告是大肥羊,設一個局就是要整被告。
(四)況就A女案發後就醫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A女「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然通常受傷害挫傷會先由鮮紅色轉為暗紫色,再逐漸淡去,而A女於案發4日後才至醫院,A女之傷勢應至少轉為暗紫色之瘀青,惟驗傷照片中A女腕部擦傷仍呈現鮮紅色,該傷勢是否為A女誣陷被告故自行造成,亦有疑問,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時32分許,透過微信暱稱「彈頭」之人媒介以22,500元與A女相約於玉山飯店312房進行性交易,雙方抵達玉山飯店後,於同日2時36分許至同日7時間,在312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一次,被告並有在312房內以扣案之黑色IPHONE7手機拍攝A女之裸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51、392頁),並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偵卷第59-62頁;
侵訴卷第336-365頁),且有卷附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8-41頁)、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玉山飯店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線圖(警卷第43-55頁)、被告與「彈頭」之人對話翻拍擷圖(警卷第56-5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3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7-99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侵訴卷第23頁)、A女裸照翻拍照片(密封資料袋內資料第11-15頁)可參及扣得黑色IPHONE7手機一支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明顯矛盾(頁數詳前):⒈均供證:當時被告一進312房就說他錢帶不夠,要下樓拿,之後被告回到312房內就說他是警察,叫我跟他去警察局,當時我相信他是警察就跟他下樓,但我沒有看到警車,我就說沒有警車我不去,之後被告說要打電話叫同事開警車來,在等待的過程中被告說要去7-11超商買水,我就跟他去,然後又再等了一下,被告就說本來要抓老闆,但老闆跑了,所以叫我跟他回312房要拍我的證件,後來我跟被告上樓回到312房內,被告就說我跟他做愛一次他就放過我,我因為害怕而同意,之後我們去洗澡,我就發現被告拿手機錄影拍照,當時我察覺不對勁就制止他,我就說你不是警察,我喊救命,被告就衝過來掐住我的頭、摀我口鼻,我差點遭被告掐死,之後被告把我從房間床上拖到浴室去,又把我拖去房間,被告看我癱軟下來他才鬆手,且從他包包拿手銬把我銬起來,我有掙扎,手腕有劃傷,但我不敢太大的反抗,我為了自保就假裝誤認被告是警察,被告就有把我的手銬解開,因為我害怕被告有過激的行為,我怕被掐死,後來做愛完後被告就跟我聊天說他是警察,叫我注意安全,被告也有拿手機拍我裸照,叫我背誦自己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等,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之後到了早上約6、7點我就說我累了,你回去警局吧,被告才離開等語。
⒉據上,可知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關於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復參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關於上開A女證述內容,尚有下列各證據足茲補強: ⒈A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呈現哭泣、屈辱感之情緒與創傷反應:查A女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於檢察官與A女確認在312房發生何事、過程為何、當時如何反抗等提問時,A女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見侵訴一卷第341頁記載「審判長諭知A女邊回答邊哭泣,泣不成聲,請通譯拿衛生紙給A女」等),且於審判長詢問A女是否需要休息時,A女稱以:需要休息一下,我現在好痛苦,好怕等語(侵訴一卷第341頁),而在A女休息期間,A女開始不斷乾嘔,並經審判長諭知由通譯帶A女至洗手間(此期間法官在法庭內仍有聽到A女在洗手間之乾嘔聲)等情(見侵訴卷第341頁),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創傷反應相當。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足見A女確實因本案而內心飽受壓力與煎熬,且因回想案發經過而引起強烈情緒波動故表現出上開舉措,認為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從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以觀:⑴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至4月29日,被告仍以LINE暱稱「天下無處」找A女聊天,內容以(見偵卷第76-83頁):被告:我昨天加你你沒回我 A女:有嗎、你是那一個 被告:沒差、加微信聊吧 A女:李刑警怎麼會有我的臉書 被告:查一下就有了 A女:今天沒在警局嗎 被告:你微信給我我加微信聊吧、還是你要加我 A女:你的微信多少 被告:你給我我加你就好 A女:你給我吧 被告:不信就算了 A女:你不是這個嗎?(上傳被告微信暱稱「憲」之頁面 給被告) 被告:誰給你的、誰給你的、(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 接)、你昨天還上一天今天回去桃園了唷、微信確認一下、別搞的那麼複雜、加微信打視訊、讓你看個東西、(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 A女:你上次給我帶手銬現在還是有印子 被告:微信確認一下 A女:還有我的臉上還有你用手捂我的嘴巴現在還有手指 印 被告:沒有吧 A女:真的有 被告:我又沒有 A女:不然驗傷單給你看 被告:你傳那個給我幹嘛 A女:你那天有點太過了、差點就被你掐死 被告:你到底在說什麼 A女:你是警察但有點執法太過了吧 被告:你到底要不要加我微信、你在桃園了嗎 A女:我不喜歡用微信 被告:你昨天還在接客人做S、來談吧、(撥打多通電話 給A女,A女均未接)、等一下打給我 A女:(傳送微信暱稱「蘭」QRCODE)加我另外一個賴、 嗯 被告:這是微信、加了 A女:(傳送被告戴口罩之圖片)你現在想怎樣處理、假 警察當的很爽吧到處去搶、傷害罪非法禁錮裝警務人員拍裸照還強姦(此後被告均已讀未回覆) 從上開被告、A女間案發後對話內容,可知:①A女稱被告為「李刑警」,問被告「今天沒在警局嗎?」等語,未見被告否認,顯然有A女所稱被告假冒警員乙事。
②案發後被告主動聯繫A女,且不斷要求A女將微信聯絡方式提供給被告,A女均表示拒絕,還說要給A女「看個東西」,而對照被告以微信暱稱「憲」邀請加入A女的微信通知裡記載之內容(偵卷第75頁):「請確認加一下。
別做後悔的事」、「現在什麼意思?」、「這沒辦法夾帶檔案不然讓你看一下」等語,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在案發第二天加我微信,當時被告應該是要拿我的裸照、影片威脅我等情(侵訴卷第343頁),可推知被告於案發後仍蓄意以A女之裸照影像對A女施以心理上壓力,要求A女提供聯絡方式,A女於憤慨下始回應被告以「你現在想怎樣處理、假警察當的很爽吧到處去搶、傷害罪非法禁錮裝警務人員拍裸照還強姦」等語。
可證於本案發生之後,A女即不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瓜葛,然被告卻一再要求聯繫,A女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覺得遭侵犯、不舒服而不願再與加害人有一絲接觸之心態相合,此益證案發當日A女應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方會有上述反應。
⒊A女所證述上開遭被告性侵害前,有遭被告掐住脖子、以手銬銬住等情,與A女案發後之111年4月30日15時55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勢部位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偵卷密封資料袋內資料第74-78頁)及驗傷光碟一片在卷可參,益證有A女所述被告先是假冒警察對A女要脅為性交行為後,復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再將A女雙手上銬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經過為真。
⒋被告於案發後遭仲介「彈頭」及微信暱稱「尚緣投」(彈頭稱「尚緣投」為雞頭,亦即從事性交易媒介之經營者)之人催討費用,因擔心遭到報復,乃假借暱稱「Frodo」名義以微信與「彈頭」及「尚緣投」之談話內容(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中微信訊息,並截圖附卷,見侵訴卷第211-265頁)大略如下:被告與「彈頭」對話內容(時間為:111年4月26日7時49分許至000年0月00日間) 彈頭:我看到你的名片、加了他(傳送被告微信暱稱 「憲」頁面,如侵訴卷第215頁圖所示)、他是你朋友嗎、叫小姐花22500沒付錢跑了、幫我找一下。
被告:蛤、我的名片、方便傳給我看一下嗎、我對他真的 沒什麼印象、我問一下、你說他跟你叫小姐玩沒給 錢嗎?有玩人家嗎、有空回我一下、謝謝(雙方進 行通話) 彈頭:我賠人家26000、沒給錢外加恐嚇 被告:你有空再打給我 彈頭:你朋友地址車牌要提供給我(雙方通話)、兄弟, 這件事情很嚴重,不只眉角到我,也眉角到整間雞頭公司、在回我消息,住址,車牌、不然人家也是調監視器 被告:哥我在處理事情、晚點回你、我會把他的租屋處、 電話、姓名、車子都傳給你 --------------------(中間略)------------------- 彈頭:現在雞頭這邊要跟你約見面、要談、看到速回(傳 送雞頭「尚緣投」微信聯絡方式) 被告:這件事我在處理、我先出門 彈頭:我知道、嗯、我有先打三分之一的錢過去給小姐那 邊 被告:哥如果明天沒處理、另一半我先來吧、害到你真的 不好意思、我先出門了、有事你再留言 彈頭:事情處理的如何? 被告:(傳送與微信暱稱「尚緣投」之對話紀錄影片) (見侵訴卷第235頁;
影片內容詳見侵訴卷第257-265頁)(傳送與自己微信暱稱「憲」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詳見侵訴卷第236-237頁) 彈頭:(傳送中華郵局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要求被 告各匯款1萬6千元、2萬元)以上入帳後拍明細 被告:OKOK、你再傳她約的讓我看一下,老闆那處理完我 也有事要找她、再麻煩您、真的操、還是沒老實 說、(雙方通話)根本故意的、結果小姐說有給少 收2000、真的暈、辛苦你了 彈頭:錢什麼時候會跟我說一下、方便的話先轉你帳號、 你要轉給我在跟我說 被告:他跟我說後我傳水單給你、我帳號不能 彈頭:今天什麼時候轉、有嗎、兄弟、你跟他拿現金完之 後跟我說、我在請人跟你收錢、(傳送被告在某飯 店房間前戴口罩之截圖畫面,見侵訴卷第246-247 頁)、他這是慣性喔 ----------------------以下略--------------------- 被告所傳送給「彈頭」,其與「尚緣投」對話內容影片(截圖在侵訴卷第257-265頁) 被告:我是Frodo、等下打給你(傳送與自己微信暱稱 「憲」之對話) 尚緣投:好、他已經要去報警了、叫他當好強姦犯吧 被告:他說他的補償方式是一樣透過彈頭預約從上班到下 班,一來補償妹妹、彈頭、還有大哥您 尚緣投:(傳送內容不詳圖片)妹妹對話都有截圖、野 營、也有驗傷、請他進去關、被人耍小鳥、刷(連 續傳送不詳語音內容) 被告:還接著(雙方語音通話) 尚緣投:(對話中間不時傳送不詳語音內容傳送不詳語音 內容)跟他講了沒有幾十萬這個東西哦,他根本 就不用講的啦,他都不用講了,真的啦,這種這這種東西,他花一個一兩萬兩三萬這樣子補償啊,不可能吶、你跟他講了這一關,明星他這一關,他覺得比這個還比這個還要還要更衰了,唉呀,請他好好想一下了,對。
那個還剩十分鐘而已。
對,我再等他十分鐘,因為梅梅剛已經到竹圍派組委派出所啊,那邊的所長還有第一分局的人我都瞧好啊,請他好好想一下,真的,我給他難看,他不出來講,我一定給他難看。
(雙方語音通話) 被告:等下回播、打沒接,可能在騎車。
有留言,等下回 跟你說。
(對話中間不時傳送不詳語音內容傳送不詳語音內容) 尚緣投:你跟他講,我只給他一天的時間而已,一就一天 而已,因為我那邊那個所長跟第一分局的那些都要 等我請他快一點,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耐心按摩, 哎,拜託一下兄弟,麻煩你拜託一下,真的。
天晚 上或者後天早上,我就要解決這件事情了。
被告:OKOK 從上開被告與「彈頭」、「尚緣投」對話內容,可知該仲介「彈頭」於事發後即從微信尋找暱稱「憲」之被告無著,便透過被告微信暱稱「憲」的帳號找到被告另一微信所偽裝暱稱「Frodo」之人,傳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協助找尋微信「憲」之人,且表示微信「憲」之人「叫小姐花了22500沒付錢」、「跑了」等語,被告為避免被「彈頭」發覺微信暱稱「Frodo」與「憲」為同一人,就假意使用自己微信暱稱「Frodo」與「憲」對話,並向「彈頭」謊稱有找到微信暱稱「憲」之人,會協助催討費用等情,顯見被告此時已知悉強制性交A女之事遭察覺,為避免遭到仲介「彈頭」報復,對「彈頭」虛以委蛇,一下稱「我會把他的租屋處、電話、姓名、車子都傳給你」,一下又稱「哥如果明天沒處理、另一半我先來吧」要替微信暱稱「憲」之人負擔一半「叫小姐」的費用,卻從未辯駁並無「叫小姐沒付錢」、「恐嚇」乙事,衡情被告若真與A女為合意性交,且有將雙方合意之金額22,500元交給A女,則「彈頭」又何需一再催促被告向「憲」之人收取費用,被告大可直接告訴「彈頭」錢於當天已交付給A女、也無對A女恐嚇即可;
且觀被告與「尚緣投」間對話,尚緣投亦直接提到微信暱稱「憲」之人為「強姦犯」、A女有去驗傷等情,並要被告轉告給「憲」之人,即將要去報警等情,至此,既已牽涉到刑事犯罪,被告更應主動澄清並無發生「尚緣投」所述之事,被告卻未如此,仍舊回覆以「OKOK」等語之消極作為,從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因擔心遭發覺、報復,而不敢以真實身份告知「彈頭」、「尚緣投」自己就是微信暱稱「憲」之人,而A女也如同「尚緣投」所述有去驗傷以及向警方報案等作為,故而,均可佐證A女指訴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符合事實。
(三)對被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不斷辯稱:於案發後聯繫A女,是因為感覺被仙人跳,之後與A女聯繫,A女男友說我非法禁錮A女還強姦A女,還要求要賠償1,000,000元、提供牛樟芝給A女生病的媽媽服用以及當面道歉(見偵卷第63-71頁A女提供A女男友與被告間微信語音通話內容及譯文內容;
以及密封資料袋內第66頁上二張圖,為被告與微信暱稱「蘭」之人對話內容,A女與被告均稱是被告與A女男友間對話),我才想說要約他們出來,且提出3,000,000元,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長怎樣,才會想說約他們出來拍照然後提供給警察云云(侵訴卷第386、392頁),然於本案案發後,是由被告主動聯繫A女,並要求A女提供微信聯絡方式,有前開被告與A女間對話內容可證,A女均未提出向被告索取賠償,顯然並無被告所稱遭A女及A女男友仙人跳以及索取高額賠償之事。
⒉次參被告手機中與A女男友即微信暱稱「蘭」之人對話內容(日期不詳)(見密封資料袋內第65-66頁上圖),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要求視訊遭拒絕) 微信暱稱「蘭」:截屏了、裸照沒刪 被告:這是我們合議性交易的、還有其他證據、原本你我 簡單事情簡單解決而已 微信暱稱「蘭」:【傳送圖片,內容為:針對你有意圖殺 人、傷害罪、非法監禁、偽造文書、裝警務人員;
若要私下合解就如昨天說的如下三點:內容:1.非 常誠懇道歉4分鐘(你監禁別人快4小時,至少道歉 4分鐘)2.你提議能夠付出現金新台幣100萬合解金 3.你提議可以幫助治療癌症病患3個月的牛樟芝療 程。
時間:這週六下午兩點。
地點:警局外的大馬 路(前一小時說是哪間警局)】 --------------------------以下略------------------ 從上開對話內容,A女男友即微信暱稱「蘭」之人指出被告「裸照沒刪」、且有「意圖殺人、傷害罪、非法監禁、偽造文書、裝警務人員」等情,並提出和解條件(包含要被告道歉等),若被告接受則雙方約於警局外見面,而不論何人見此對話內容,均會一致認為是A女遭到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後始提出之和解條件,若被告並未為該對話內容所述「意圖殺人、傷害罪、非法監禁、偽造文書、裝警務人員」之行為,對於微信暱稱「蘭」之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大可不予理會,抑或被告上開所辯稱要約A女及A女男友出面,則被告亦可假意應微信暱稱「蘭」之人要求,於指定時間至警局外見面,並報警將被告所稱對被告「仙人跳」之A女及A女男友逮捕歸案,然被告卻未如此,自案發至今亦未報案,衡情被告是因確有其事而心虛,才不敢正面回應。
⒊又被告雖聲稱有在312房內將22,500元交給A女收受,然此經A女所否認(侵訴卷第340頁),而依常情,被告若確實有將22,500元交給A女,則為何仲介「彈頭」、「尚緣投」還要積極尋找被告,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要求被告將「嫖資」匯入,甚至「尚緣投」還揚言要報警解決此事,蓋性交易在我國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若非被告所做已達犯刑罰法律之程度,「彈頭」、「尚緣投」何必冒著自己亦遭追查之風險要求被告出面,甚至以報警合法「要脅」被告,此更益證A女、A女男友以及「彈頭」、「尚緣投」等人並未對被告「仙人跳」。
⒋再者,被告口口聲聲說是因為遭到A女仙人跳,為了要將A女約出,才一直與A女聯絡,然對於A女究係對被告做何種「仙人跳」之內容支吾其詞,不斷強調「我就是感覺他們要仙人跳」等語(侵訴卷第392-393頁),而吾人所認知之現代社會中所稱「仙人跳」,是一種詐騙他人金錢之手段,通常以美色或其他相類手段引誘受害者上鉤,經由設局、敲詐等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然在本案中,被告與A女本是透過仲介「彈頭」以22,500元進行性交易,A女也依約前往,雙方亦在312房內進行性行為(先不論A女是在遭強制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若真如被告所述雙方是合意性交、且亦有將約定之價金22,500元交付A女,那就不存在被告所謂的「仙人跳」情形,蓋A女並無施用任何設局、敲詐之手段,而詐騙被告之財物,更何況本案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財物給A女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遭A女仙人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就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一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⑴辯護人雖稱被告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突然說有一名男性友人要進來房間,被告就很不滿意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此人、此事,被告與A女亦從未提起有一名A女之不詳男性友人有進入312房,辯護人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及此,致本院無從查證,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從玉山飯店提供之111年4月25日26日之旅客入住登記表,可知312房登記名稱為「特別房」,有玉山飯店日報表可查(侵訴卷第111-113、137-139頁),其上「備註」欄位亦有記載「5X早」,然該記載並無從推定312房同時有5人在使用,況仲介「彈頭」之人有無在玉山飯店設眼線,本院無從查證,應僅為辯護人個人之推測,本院難以不存在之「眼線」應深藏在312房內,所以A女並未遭遇被告上開之強制性交犯行,認定A女與被告為合意性交;
再辯護人以A女「沒有呼救」,所以認定A女應是與被告合意性交云云,亦與前揭A女證述內容有違,蓋依A女之前開證述,A女當時係遭被告「掐住脖子」,而任何人被他人雙手掐住脖子,均應無法「呼救」,因此時人之氣管受到壓迫,呼吸受到阻礙,而聲音需透過聲帶振動產生,呼吸一旦受阻,空氣難以流動,聲帶就無法振動,即無從發出「呼救」聲,是以,A女於遭被告施強暴行為時,無法順利呼救亦屬合理,況A女本案中有無順利呼救,亦非重點,重點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
⑶次觀A女遭被告拍攝之裸照(見密封資料袋第66-70頁),雖看不出A女有哭泣流淚,然本院並未以A女之裸照作為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無理由。
⑷辯護人與被告同稱被告是遇到A女及仲介「彈頭」等人「設局」,他們是要「整」被告云云(侵訴卷第399頁),亦主張被告應是受到A女及「彈頭」等人「仙人跳」,惟若非被告犯下此案而自覺心虛,即不需主動提出要賠償A女、要匯款進「彈頭」指定帳戶等情如前述,而被告究係遭如何「設局」,辯護人並無提出合理說明,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本院無從查證;
再查,參看A女男友、「彈頭」、「尚緣投」與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均係要求被告需向A女道歉、和解、賠償金錢損害,否則要將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告發偵查機關等節,此舉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設局」,辯護人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另細繹A女雙手腕驗傷照片(見密封資料袋驗傷光碟內容),仍可清楚見到右手手腕有皮膚表面刮傷之紅色淺痕,紅色淺痕中間殘存血液凝固的痂傷,此即為皮膚表面遭刮破、切割導致之傷口,受傷當下血液會從傷口流出,並不會淤積在皮膚下,所以顯現出之傷口就不會有瘀青之態樣,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知之經驗,而從此傷口態樣對比A女稱是因遭被告持手銬銬住所導致之證詞相互吻合(手銬為金屬物,與人之皮膚摩擦確實會導致如此刮傷痕跡),從而,辯護人稱A女之傷勢轉為暗紫色、瘀青之推論有誤。
⑹至辯護人另提出各種針對與被告犯行無關之細節之辯稱內容(侵訴卷第405-419頁),本院既已以上開證據、理由說明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則不再一一反駁贅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A女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有上開諸多事證可資補強A女之指訴,足認A女指訴內容符合實情。
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亦如上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起訴書雖稱被告有於強制性交行為後拍攝A女之影片等語,然查被告扣案之黑色IPHONE7手機內僅有A女之裸照並無影片,且A女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當時被告是拍攝我的裸照或是裸體影像等語(侵訴卷第3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拍攝A女裸體影片之事,故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拍照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惟按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固包括一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為同法第221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故此款之凌虐行為應指同法第221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本身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始足該當凌虐行為。
查被告上開動手「掐住」A女脖子、「手銬銬住」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暴力犯行,均屬被告為遂行性侵害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難認為係性變態之凌虐行為,當非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
是起訴書及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審酌被告對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A女為前開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迄均未與A女達成調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侵訴卷第396頁)、A女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見侵訴卷第365頁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黑色IPHONE7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自承所有犯本案使用之物等語(侵訴卷第379-3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綠色Iphone11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非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手銬1副:雖係被告用於本案銬住A女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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