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認識代
- (一)於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透過扣案IPHO
- (二)於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以上開手機Mes
- (三)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
-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BN000-A112048A(真實姓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
- (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克制己身性慾,不顧A女反抗,先對A女強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陳為其
- (二)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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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2、8060、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儲存B女之照片電子訊號數位檔案)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N000-A11204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BN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甲○○明知其等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透過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表示要與A女見面聊天。
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就讀之高中(地址詳卷),將A女載往其姨婆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
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處客廳內,以棉被蓋住A女頭部,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不顧A女反抗,強行脫去A女外、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以上開手機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表示載A女去買避孕藥後就會載A女返校。
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A女就讀之高中,將A女載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01四樓住處。
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處房間內,以棉被蓋住A女頭部,致A女跌坐在床上,再用手掐住A女脖子,不顧A女反抗,強行脫去A女外、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上開手機LINE聯繫B女,告知B女倘不與其視訊並自慰供其觀覽,會將先前B女在視訊時為自慰行為之截圖上傳至臉書,藉此脅迫B女,使B女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地址詳卷)住處廁所內與甲○○視訊,並裸露陰部及自慰供其觀覽。
甲○○再以手機截圖功能,將B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畫面截圖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使B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BN000-A112048A(真實姓名詳卷)、B女父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4、123、165-166、170-171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另有證人A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68號卷第21-32、45-47頁、偵742號卷第39-44頁)、A女同學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2號卷第109-111頁)、A女導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42號卷第119-121頁)、A女繪製被告住處示意圖(警68號卷第41頁)、被告姨婆住處照片(警68號卷第43頁)、偵查報告(警68號卷第49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68號卷第61、63-6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8號卷第71-72頁)、現場照片(警68號卷第73-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8號卷第85頁)、A女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42號卷第49-71頁、密封袋)、被告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42號卷密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742號卷密封袋)、驗傷診斷書(偵742號卷密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鑑定書(本院卷第71-77頁)、扣案被告IPHONE手機數位鑑識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1-116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光碟(本院卷第89-96頁)。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有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50號卷第4-6頁、偵942號卷第53-5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42號卷密封袋)、被告手機刪除照片(偵942號卷密封袋)、B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2號卷密封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光碟(本院卷第89-96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就上開3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2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
佐以被告於B女要求刪除猥褻之電子訊號後,確實已刪除B女之猥褻照片,並無散布之意圖,或欲據此再威脅B女之行為。
其犯罪後已有悔意,坦承犯行,並表達與B女和解之意,然B女並無調解意願。
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克制己身性慾,不顧A女反抗,先對A女強制性交後,於A女誤以為被告要帶其去買避孕藥之隔日,竟又食髓知味,未能就昨日之衝動犯罪懺悔,又放任性慾滿足凌駕一切道德、法律,再次對A女強制性交,其所為對A女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
而被告以要散布前次擷取B女猥褻照片為由,一再要求B女再次視訊時自慰,使B女心理受有極大恐懼。
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均屬低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與A女、B女和解之意,然A女、B女均無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經B女要求後,隨即刪除B女之猥褻照片;
被告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無子,母親、弟弟、妹妹、祖母均無工作,由被告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間密接、罪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有用以截圖拍攝上開B女猥褻電子訊號(本院卷第3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留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B女自慰照片3張,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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