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侵訴,2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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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晉維


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訴訟參與人 BN000-A112010A(名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在社群軟體「Lemo」結識BN000-A112010(00年0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就讀嘉義縣立○○國民中學,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3日12時許、同年月7日13時許,均在嘉義縣○○鄉○○村○○○○○○號住所,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各1次(共2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甲女與其母即訴訟參與人BN000-A112010A(下稱乙女)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本院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對話持續相當期間,雙方曾明確討論性交過程,確未見甲女有何畏懼、逃避被告等行為模式或心理狀態,再司法警察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被告與甲女分手產生返還動產民事紛爭,是本院認確難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

另甲女嗣後之身心症狀可能原因多端,亦難遽認與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相關,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11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末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知悉甲女就讀嘉義縣立○○國民中學,智慮未臻成熟,仍與之性交,妨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本不宜寬貸,復未獲甲女、乙女之原諒,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兼衡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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