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原金訴,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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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曉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曉函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以不詳方法,將其於108年11月18日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街口電支公司)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被告街口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派員先以「提領防疫補助補貼」名義,發送含有網址之簡訊給告訴人陳幼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登錄上開網址所連結之網站,並輸入其個人資料、電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輸入其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告訴人街口帳戶)。

隨後利用前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14時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再將該筆7400元轉入被告街口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幼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機畫面照片(含交易紀錄及簡訊)、街口電支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門號收到防疫補助的簡訊,我點入網址,顯示答辯狀示意圖中所示的視窗,我輸入我的姓名、身分證、生日及手機號碼後,我的手機收到一封驗證碼的簡訊,輸入驗證碼後,就到一對一的聊天視窗,對方問我有無申請過類似防疫補助的補貼,我回說沒有,他就跟我要資料,我拍身分證正反面、我的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國泰世華提款卡正反面,對方說要幫我查詢是否可以申請補貼。

我給他上開資料後,對方說我可以申請補貼專案,並邀我加入LINE。

我加入LINE之前,對方問我阿里山鄉農會帳戶裡面有無金錢,他要我把阿里山鄉農會帳戶裡面的錢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一個流水號,我就依照指示從阿里山鄉農會帳戶轉15900元到國泰世華帳戶。

之後我就加入「補貼專員01」為LINE好友,「補貼專員01」貼了十萬伙集的網址給我,我就上去填寫,我把資料送出後,就卡在臉書那邊無法完成申請。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發簡訊給我,我才發現我國泰帳戶的錢被轉出去,我問專員為何帳戶的錢被轉出,專員跟我說只是做一個流水號,完成後他會把錢匯回來給我。

過了很久,我還在做申請的動作,專員說要用視訊教我,開視訊後,我聽到專員的口音有點像大陸口音,我當下才覺得我被詐騙,之後專員就找不到人了,也沒有把錢轉回來給我。

我事後整理網銀的E-MAIL通知,才發現我在還沒加入「補貼專員01」LINE之前,我的網銀已經被盜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48-150、237-238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偶然收到疫情補助簡訊,被告點擊簡訊所附網址後,依序在聊天視窗內留下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及手機號碼後,再收到一組驗證碼後,輸入後與專員一對一聊天,並在專員的問答下提供個人身分證、薪轉存摺(阿里山農會)及國泰世華金融卡片照片,且在專員的指示下,被告將阿里山農會帳戶裡的 15900元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13時5分,與「補 貼專員01」開始於Line對談。

被告係因誤信疫情補助簡訊,而提供資訊遭不詳之人利用,並藉由被告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得以使用被告街口帳戶,使該帳戶成為收取告訴人受騙贓款之轉繼站。

且實務上確有以疫情補助簡訊騙得街口支付帳户的詐騙手法,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

被告僅是在亟需補助的動機下,疏忽提供個人資料,使被告街口帳戶成為詐騙幫兇。

由被告質疑為何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遭轉出,並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嗣又向親友說明被詐騙的概要,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街口帳戶之使用權,供作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點擊前揭簡訊內之網址,再依該網頁之指示,填寫其電話、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嗣於收到簡訊驗證碼後,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所輸入之上開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於111年8月16日14時4分,從告訴人中信帳戶儲值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再於同日14時6分,將該筆7400元轉入被告街口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頁),復有告訴人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APP首頁截圖、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偵卷第8-9、12、14頁)、告訴人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9頁)、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及網頁截圖(偵卷第10頁)、被告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足以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街口帳戶確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屬明確。

二、依告訴人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偵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街口帳戶早於111年6月5日13時7分,即已註冊完成,顯非於告訴人111年8月16日受騙後始申請設立。

由此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僅是利用告訴人所輸入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登入於111年6月5日即已完成註冊之告訴人街口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

此外,街口帳戶之使用者可將其街口帳戶綁定銀行帳戶,進行綁定之過程為:街口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

街口帳戶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且用戶無法利用非綁定之金融帳戶儲值到被告街口帳戶等情,業經街口電支公司以112年11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6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

根據上情,並輔以告訴人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頁)、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偵卷第8頁)、告訴人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9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除取得告訴人街口帳戶之使用權外,另利用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將告訴人街口帳戶成功綁定告訴人中信帳戶,並利用街口支付APP內之儲值功能,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儲值至告訴人街口帳戶。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詐欺集團係於111年8月16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方才利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人街口帳戶成功,且係利用告訴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等情,容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係因收到不實之防疫補助簡訊,並點擊簡訊內之網址連結網頁,進而依指示提供將其姓名、生日、手機號碼、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以致其名下街口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等節,固未提出簡訊或提供個人資料之網頁畫面為證。

然查:㈠參以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5-224頁)及本案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可見當前確有詐欺集團以傳送不實之防疫補助簡訊,騙取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名下街口帳戶之使用權,利用被害人街口帳戶所綁定之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再將被害人街口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進而詐騙得款。

㈡根據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17日與「補貼專員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2-67頁)中,足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開始與自稱「補貼專員01」之人聯繫,並依「補貼專員01」指示進行操作,隨後被告陸續向「補貼專員01」詢問:「國泰的裡面的錢怎麼都沒有了」、「可以把我的錢轉回給我嗎」等語,進而質疑:「你們是詐騙集團是嗎?你不把錢轉回來我要去報警,把你的位置告訴警察,可以轉回來了嗎」、「需要多久時間?可以轉回來了嗎?5點以前沒有匯回來我要去警察局報案了」等語。

然「補貼專員01」僅是以「就是做流水的,等下會給你退,你申請完成會給你退回去」、「你不要急,系統在審核」等語安撫被告後,隨即杳無音訊。

被告嗣均未獲回應,遂於111年8月17日另傳送:「死詐騙集團!好手好腳當什麼詐騙集團祝你以後不得好死」等語給「補貼專員01」。

另由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其友人「阿君」、「莊白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0-71、74-77頁),亦見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傳送訊息予前述2名友人,提及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出款項之事。

觀諸前述被告與「補貼專員01」之互動過程,及被告當下之反應(揚言報警、咒罵對方、向友人求助),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16日曾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損等情,顯非虛捏。

㈢依據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寄送給被告之網路銀行新地區登入通知(本院卷第161-163、171-173頁)、網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通知(本院卷第177、178頁)等電子信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113頁),顯示被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遭人在加拿大、香港等地區登入,並透過網路銀行使用被告名下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1000元,該1萬1000元嗣轉入被告國泰帳戶。

另輔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與「補貼專員01」之LINE對話中,曾提及「國泰的裡面的錢怎麼都沒有了」、「我從銀行轉過去的和你們轉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當可推知被告當時認為於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轉入被告國泰帳戶內之1萬1000元係「補貼專員01」所轉入。

由被告此一反應及被告國泰帳戶遭人在境外登入等情,堪認被告國泰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已遭「補貼專員01」所屬詐欺集團盜用,且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冒用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1萬1000元。

㈣綜合被告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會員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名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査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119、121頁)等資料,足見被告街口帳戶於111年8月16日12時12分、同日12時18分先後綁定被告國泰帳戶、被告遠東帳戶,被告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6分進行儲值,由被告國泰帳戶、被告遠東帳戶各扣款2萬7000元(包含前述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所得之1萬1000元)、1800元儲值到被告街口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3時7分遭全數轉出。

被告街口帳戶亦於同日14時53分解除原綁定之被告國泰帳戶、被告遠東帳戶。

亦即被告確因上開被告街口帳戶進行儲值並將儲值款項轉出之情形,而受有財產損失。

㈤承上各節,堪認被告街口帳戶遭人綁定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後,再將所儲值之款項全數轉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街口帳戶在本案中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而儲值,再將儲值之款項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過程,並無不同。

再參以被告與「補貼專員01」之對話內容、被告發現自身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後無法討回時之反應,已足認被告係遭「補貼專員01」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生日、手機號碼、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以致被告國泰帳戶及被告街口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被告辯稱:不知被告街口帳戶之使用狀況等語,應屬可採。

依據上情,實難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被告街口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街口帳戶係於108年11月18日註冊,當時疫情尚未爆發,當無詐騙集團以疫情為藉口騙取個人資料之情事,而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惟查,告訴人街口帳戶亦是在111年8月16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前即已完成註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卻是證稱:經我詢問街口客服人員表示,000000000號街口帳戶為我名下所創立,但我自己未曾創立該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告訴人對於111年6月5日13時7分註冊完成之告訴人街口帳戶之來源為何,亦是毫無頭緒。

是以,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街口帳戶早在108年11月18日即已完成註冊,即罔顧前述各項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遽認係由被告積極提供被告街口帳戶予詐欺提團使用。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願提供被告街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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