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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及「扣案之熱熔膠棍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國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淑敏係同母異父之姊弟,無論依修正前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第3條第4款規定,均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8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毀損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持熱熔膠棍先後敲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門窗、前後車門板金、大燈、天花板板金,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動輒持熱熔膠棍敲砸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門窗、前後車門板金、大燈及天花板板金,致令損壞,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然其就本案毀損犯行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熱熔膠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從事本案毀損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徐國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
號
居嘉義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國恩因細故與其姊林淑敏素有不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許至同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20分許,到達林淑敏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下車後,持熱熔膠棍1支,猛力敲打林淑敏所有、登記在徐國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門窗破損及前後車門板金、大燈、天花板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林淑敏,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發覺徐國恩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並扣得熱熔膠棍1支。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轉帳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等。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熱熔膠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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