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21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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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鐵工兼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昱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號:龍德37分4N1983HC1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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