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290,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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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兆禾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水源路與水源路73巷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郭江素麗所騎乘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欲對江兆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向江兆禾詢問受測前是否有飲酒之際,發覺江兆禾散發酒味,江兆禾並供稱有飲酒,復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江兆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江素麗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112年4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其危險駕駛途中亦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惟證人郭江素麗稱機車與身體並無大礙,無欲追究被告責任或請求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情節。

而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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