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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修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某時及中午某時」;
第2行「2瓶」刪除;
第4行「嘉義市」修正為「嘉義縣」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罹患憂鬱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許嘉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嘉晅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的居所,飲用2瓶易開罐裝的啤酒,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謝○○(未受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相撞而發生車禍,警察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現場對許嘉晅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許嘉晅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嘉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謝○○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嘉晅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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