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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許至同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某友人住處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和平村)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台3線公路324.3公里處不慎騎車自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及左側眼窩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林士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士雄於警詢中自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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