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14,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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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綠色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傑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時空內,竊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 考量被告在本院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暨兼 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 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2人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存 卷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經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調解成立,承上開調解筆錄可參。

就告訴人羅之苹遭竊之物品,其中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堪認業已返還告訴人羅之苹,不予沒收,然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羅之苹所有之現金500元及綠色短夾1個尚未返還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羅之苹遭竊其餘之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應於遭竊後均已報失停用,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再宣告沒收。

告訴人蔡忻辰遭竊之物品,現金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蔡忻辰,並亦與被告和解,是認其餘物品若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內,趁羅之苹及蔡忻辰在校園操場跑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放置於司令台旗桿座上羅之苹所有之綠色短夾1個、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蔡忻辰所有之藍色零錢包1個、水壺1罐、鑰匙1串、學生證1張及現金60元,得逞後徒步逃逸,嗣羅之苹及蔡忻辰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昌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之苹及蔡忻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八掌所沿線調閱王昌傑竊盜案行徑路線圖、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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