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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電纜線1批(22.4公斤) 2 銅線1批(31.8公斤) 3 電纜線外皮1批(5.8公斤)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因詐欺、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0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駕車途經雲林縣四湖鄉某靠海之魚塭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東區嘉南街137號麗景汽車旅館307號房實施臨檢時,經同住友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電纜線1批(22.4公斤)、銅線1批(31.8公斤)、電纜線外皮1批(5.8公斤)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姿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22.4公斤)、銅線1批(31.8公斤)、電纜線外皮1批(5.8公斤)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雖尚未尋獲失主,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批電纜線之外觀完整新穎、一捆一捆以線圈束好,顯屬有價值之物,應係他人所有之財產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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