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1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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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號、第5752號、第8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韋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街000號之工地應徵工作,嗣趁工地內人員均忙碌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所有、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iPhone7黑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戴○○放置在工地電箱上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1張,價值約1萬4,9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黃韋諺於竊得前揭㈠B門號之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B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內,以盜用該戴○○所有之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於開啟「中華電信代扣功能」後,將其使用之Google帳號先前所儲存之電話號碼、姓名等資料,帶入中華電信代扣介面,以併入戴○○之B門號帳單之付款方式,偽以B門號之所有人戴○○同意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申請將小額付款消費透過B門號電信費帳單一併清償消費款之意,並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發送認證碼之簡訊至B門號後,將認證碼輸入其本人使用之Google帳號,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該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黃韋諺隨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陸續下單購買「主公衝衝衝」網路遊戲之點數,並接續以上開方式小額付款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本人所為之小額付款消費,Google Play網路商店遂提供黃韋諺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其指定之遊戲帳號內,中華電信則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消費金額附加於B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內,黃韋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關於門號暨交易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韋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工地,趁工地內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步行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郭○○放置在包包內之iPhone11白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1張,價值約1萬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書證: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被告黃韋諺之住處勘查照片3張。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2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02482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19日水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書證:⒈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11年11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1份。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書證: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1紙。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8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502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12年3月繳費證明單、發信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而言。

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將竊得之B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內,未徵得告訴人戴○○同意,即使用B門號連結網際網路,於其自身使用之Google帳號開啟中華電信代扣功能之設定,並帶入告訴人戴○○之B門號電信費代扣之付款方式,再於B門號接收Google Play網路商店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後,將認證碼輸入其本人使用之Google帳號,藉此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生價款則由B門號所有人即告訴人戴○○於下期電信費帳單支付,核其所為乃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且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時,製作告訴人戴○○同意以電信費代付方式線上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再經由網際網路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使用於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以上開手法取得B門號通信服務利益部分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以其竊得之B門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通信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線上小額消費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Google Play網路商店詐得網路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相當於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指未經告訴人戴○○同意而盜用B門號SIM卡上網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詐得網路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

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係將告訴人戴○○之B門號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內連接上網,並於通過Google帳號付款方式之驗證後,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以B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電信費代付方式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獨立性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楊○○及告訴人戴○○所有之手機,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1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7月(共2罪)確定;

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

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

復因⑷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65至11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楊○○、戴○○及被害人郭○○放置在工地內之手機,進而盜用B門號之SIM卡,佯以告訴人戴○○之名義,以自B門號電信費代扣方式,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自己則無庸支付任何費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65至115頁),亦堪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稱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致為犯罪之動機、其各次竊取手機之手段、盜用B門號SIM卡上網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小額付款機制消費之流程,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楊○○、戴○○或被害人郭○○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因疫情之故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係向家人借貸,家中尚有爺爺、奶奶、二叔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斟酌其各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共竊得之iPhone7黑色手機1支(含A門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B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11白色手機1支(含C門號SIM卡1張),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

又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手法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8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97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500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7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韋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1白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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