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21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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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第2205號、第3739號、第8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對外徵求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中清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後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之某時,攜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口某統一超商,並在該超商門口均交付予「阿凱」,而容任「阿凱」暨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門號A、B、C之3張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3張)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以門號A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申請註冊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號A);

於111年8月22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門號B向橘子支付申請註冊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號B);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後至111年8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門號C向樂購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註冊「werty_0899」之帳號,再以該帳號從事交易,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結帳,藉此取得蝦皮購物平臺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如附表編號4「轉入之金融/電支帳戶」欄所示),若交易對象將款項轉入虛擬帳號後,即以「werty_0899」之帳號取消原本訂單,致蝦皮購物平臺將交易對象轉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帳號「werty_0899」之蝦皮錢包內。

待前揭電子支付帳號及蝦皮帳號均申設完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轉入之金融/電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丙○○等6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因丙○○等6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庚○○、丁○○、戊○○、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丙○○、庚○○、丁○○、戊○○、乙○○、己○○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等證據。

㈢門號A、B、C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資料各1份、電支帳號A、B對應之會員申辦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5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7069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

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3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3張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如附表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4號移送併辦內容,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2205、3739、849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⑵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

再因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3至4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3張交予不詳詐騙份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肖之徒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強盜、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傷害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13至4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陳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3張之過程,及其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同居人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曾將本案門號SIM卡3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偵12224號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3張,已非其所有,且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之金融/電支帳戶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溫庭宣」名義,於「新竹租屋找窩」社團內刊登販售麻將桌之貼文,丙○○瀏覽後私訊「溫庭宣」表示欲購買麻將桌,「溫庭宣」即對丙○○佯稱:有存貨可供販售,匯款後即可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8,800元 電支帳號A ⑴告訴人丙○○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941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941卷第13至15、19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1941卷第18頁) ⑷告訴人丙○○與臉書暱稱「溫庭宣」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1941卷第16至17頁) ⑸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941卷第4頁) ⑹電支帳號A對應之會員資料、帳號交易紀錄(警1941卷第5至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偽以臉書暱稱「Chiao Wei Wang」名義,於某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除濕機、吹風機、耳機等物之貼文,經庚○○瀏覽文章並私訊「Chiao Wei Wang」以聯繫購買商品細節後,誤認「Chiao Wei Wang」確有商品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電支帳號A ⑴告訴人庚○○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863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863卷第28頁) ⑶告訴人庚○○所提與臉書暱稱「Chiao Wei Wang」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863卷第27至28頁) ⑷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941卷第4頁) ⑸電支帳號A對應之會員資料、帳號交易紀錄(警1941卷第5至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先在臉書「台服七大罪:光與暗之交戰交易社團」內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吸引丁○○瀏覽後私訊接洽交易事宜,後再偽以Line暱稱「Gkrs」之名義,向丁○○佯稱:要先在提供之遊戲交易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匯款後,方可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2,500元 電支帳號B ⑴告訴人丁○○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560卷第17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0卷第3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560卷第29頁) ⑷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Gkrs」之人傳送之聊天記錄1份、臉書「台服七大罪:光與暗之交戰交易社團」之頁面擷圖1紙、遊戲交易平臺及客服頁面擷圖2紙(警560卷第21至25、29至31頁) ⑸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60卷第5頁) ⑹電支帳號B對應之會員資料、帳號交易紀錄(警560卷第7至9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先後偽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誤將戊○○設定為VIP會員,將會按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虛擬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右欄虛擬帳號之款項,藉取消訂單之方式,退回以門號C綁定註冊之蝦皮帳號錢包內。
111年8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 1萬9,99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以門號C綁定註冊之蝦皮帳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戊○○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811卷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11卷第35至36、41至46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警811卷第7至12頁) ⑷告訴人戊○○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2紙(警811卷第13頁) ⑸門號C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11卷第2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52號函(警811卷第15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7069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警811卷第16至19頁) 111年8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 1萬9,99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以門號C綁定註冊之蝦皮帳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8月23日晚上11時37分許 1萬9,99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以門號C綁定註冊之蝦皮帳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盜用乙○○之臉書好友帳號後,以暱稱「林鳳儀」之名義,刊登販售耳機、遊戲機等物之貼文,經乙○○瀏覽文章並私訊「林鳳儀」以聯繫購買商品細節後,誤認「林鳳儀」確有商品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8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 8,5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電支帳號A ⑴告訴人乙○○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00卷第33至41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警1600卷第29、31頁) ⑷告訴人乙○○與臉書暱稱「林鳳儀」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1600卷第23至27頁) ⑸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941卷第4頁) ⑹電支帳號A對應之會員資料、帳號交易紀錄(警1941卷第5至6頁) 6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維心」在網路上結識己○○,再以Line暱稱「奇茗樓」之名義對己○○佯稱:欲販售Switch之遊戲片,匯款後即可出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2,000元 電支帳號A ⑴告訴人己○○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3648號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偵43648號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桃檢偵43648號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己○○與臉書暱稱「張維心」、Line暱稱「奇茗樓」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桃檢偵43648號卷第23至33頁) 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A)(桃檢偵43648卷第頁第59頁) ⑹電支帳號A對應之會員資料、帳號交易紀錄(桃檢偵43648卷第19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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