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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忠祐明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蕭○○等4人所經營之餐飲店並無衛生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蕭○○等4人,致附表編號1、2、4之蕭○○、羅○○、曾○○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錢予江忠祐,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蕭○○並未受騙上當,江忠祐該次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蕭○○、蕭○○、告訴人羅○○、曾○○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綠豆嘉義人」頁面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被告江忠祐臉部之擷圖1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用詐術之對象亦可區分,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害人蕭○○於被告施用詐術後,並未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然侮辱、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其素行非佳;
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看準餐飲業者多抱持和氣生財及服務消費者之心理,一再藉詞各式理由詐取店家辛苦經營所積攢之錢財(惟附表編號3部分係未遂),守法意識淡薄,且已造成被害人蕭○○、告訴人羅○○及曾○○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僅曾返還告訴人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惟無故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2次,致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蕭○○、蕭○○及告訴人羅○○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8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得之現金100元,業於警局返還告訴人曾○○乙情,有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曾詐得現金400元及550元,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蕭○○、告訴人羅○○,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蕭○○ 江忠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蕭○○經營之元樂庵便當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對蕭○○佯稱:伊朋友之前曾至該便當店內購得雞腿未熟之便當3個,要求蕭○○賠償相當於3個雞腿便當價值之現金云云,致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00元予江忠祐。
江忠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羅○○ 江忠祐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羅○○經營之雞蛋麵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對羅○○佯稱:伊之前向該麵店購買之7碗餛飩麵中有小蟑螂,要求羅○○支付賠償金云云,致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50元予江忠祐。
江忠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蕭○○ 江忠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蕭○○經營之「義食.Eat」義式餐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對蕭○○佯稱:伊之前曾在該餐廳用餐,但餐點內之蛤蜊有沙子,要求蕭○○賠償所點選之套餐3倍之價格即597元云云,惟因蕭○○察覺江忠祐並非熟客,亦未提出曾至該餐廳用餐之證明而不願退款,江忠祐始未詐欺取財得逞。
江忠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曾○○ 江忠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前往曾○○經營之「魚刺人雞蛋糕」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對曾○○佯稱:伊之前曾至該店消費購買雞蛋糕,惟雞蛋糕內有螞蟻,要求曾○○支付賠償金云云,致曾○○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00元予江忠祐。
江忠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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