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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銘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致陳○○頭部受有鈍挫傷併右側眼光緣撕裂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陳○○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側眼眶緣撕裂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華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2)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側眼眶緣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勢,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4)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 被 告 華銘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信義路旁之番仔溝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陳○○起爭執,華銘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臉部及頭部等處,致陳○○頭部受有鈍挫傷併右側眼光緣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華銘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遭毆傷後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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