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5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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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製土平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正與其女黃亭瑜前曾向林文揚借貸金錢,林文揚因認黃文正、黃亭瑜未清償借貸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黃文正之母所經營「燕玉當歸鴨」店鋪旁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當鋪」前,並持大聲公催討債務時,黃文正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製土平1支朝林文揚揮舞,擊中林文揚之手部,致林文揚受有左手上臂擦傷、右手前臂割傷等傷害。

案經林文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扣案鐵製土平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遭告訴人催討債務,亦有涉嫌毀損犯行,嗣由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其當知對於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舉,倘若未訴諸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將可能衍生更多糾紛,令自身再度深陷官非,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手段是持用外觀上堪認具有殺傷力之鐵製土平,而其傷害行為幸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擦傷、右手前臂割傷之結果,另告訴人就本案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鐵製土平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是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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