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6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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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鐘逢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印章壹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江○○」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為夫妻,甲○○於民國106年間因認與乙○○個性不合,欲與乙○○離婚,遂向乙○○表示其有離婚之意,然乙○○當時並無與甲○○離婚之真意,詎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至同年11月13日前某日,向其友丙○○表示:「為了節稅,我要和甲○○假離婚」等語,丙○○明知乙○○並無與甲○○離婚之真意,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乙○○提出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表示見證乙○○與甲○○兩願離婚之意。

其後,乙○○未徵得甲○○胞弟江○○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刻製「江○○」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江○○」之印章1個,隨後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證人欄位,接續偽簽「江○○」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開「江○○」印章而偽造「江○○」之印文1枚,據以表示江○○見證乙○○與甲○○兩願離婚之意。

嗣乙○○於106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上開離婚協議書交予甲○○,請同意離婚惟不知上情之甲○○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乙○○後續亦自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而完成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離婚協議書。

乙○○復於106年11月13日偕同不知情之甲○○前往嘉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乙○○與甲○○已在丙○○及江○○見證下協議離婚,而將乙○○與甲○○兩願離婚,及丙○○、江○○為見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江○○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陳明上開情事,始悉上情(上開不實之離婚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認乙○○與甲○○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丙○○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㈣嘉義○○○○○○○○112年5月5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20000252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106年11月13日離婚協議書、(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嘉義○○○○○○○○書面報告各1份。

㈤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㈥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㈦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因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基於偽造離婚協議書之目的,先偽造「江○○」之印章,再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江○○」之署名,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離婚協議書上,復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行使,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丙○○均明知被告乙○○並無與告訴人甲○○離婚之真意,仍由被告乙○○將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丙○○在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以表明見證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兩願離婚之意,再由被告乙○○將該離婚協議書交給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丙○○見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上,應認被告乙○○、丙○○對於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店員偽刻「江○○」之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於10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3日前某日,先至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江○○」之印章1個,再於其上址住處內,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江○○」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江○○」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江○○」之印文1枚,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乙○○持經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嘉義○○○○○○○○辦理離婚登記,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甲○○離婚之真意,仍商請被告丙○○擔任兩願離婚之見證人,而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並無離婚之意思,竟配合在被告乙○○提供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蓋印,又被告乙○○未獲證人江○○之同意或授權,竟貪圖便利,逕行偽刻證人江○○姓名之印章,再偽簽證人江○○之署名及蓋印上開偽造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證人欄位,復持該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證人江○○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9、11頁),足認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及未獲利益等情;

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前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通訊業,前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1紙,係被告乙○○偽造後持以向嘉義○○○○○○○○辦理離婚登記,因已交付而向戶政機關行使,應屬嘉義○○○○○○○○所有,而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江○○」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江○○」印章1個,均為被告乙○○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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