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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貿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貿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55分」應更正為「59分」,第5列「以此方式」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係被告楊貿傑所有,並持以恫嚇告訴人張美惠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楊貿傑係現役軍人,其與張美惠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楊貿傑因對調解過程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0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調解委員會前,持其所有之白色棍棒1支作勢毆打張美惠,以此方式恐嚇張美惠,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貿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惠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扣案白色棍棒1支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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