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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蘇垣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打零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昆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蘇垣嘉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垣嘉,致蘇垣嘉受有頭部、左眼、頸部、胸部、背部、左手腕挫傷、腹部、雙大腿、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世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垣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影片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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