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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蔡秀鳳
被 告 楊智堯
賀靖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智堯、賀靖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蔡秀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楊智堯、賀靖淳固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蔡秀鳳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卷宗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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