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程序。
被害人乙○○之長子希望本件由職業法官審理,避免其胞妹即被告受眾人指責或新聞報導影響,希望家人不要受到二度傷害。
被害人之次子亦希望本案由職業法官審理。
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希望能盡速結束訴訟程序,使被告能盡快與家人相聚、生活。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
而與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及本條立法說明記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
(一)現今網路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資訊傳遞甚為快速。而各種攸關社會公共議題之新聞報導,透過網路媒介快速傳遞之結果,更易達到引發關注、促進討論,進而形成輿論,甚至影響社會公共政策之效果。
本件關於疑似不堪長期照護壓力導致弒親之悲劇,在嘉義縣市轄區,於案發後,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傳送,早已矚目。
倘若輔以目前新聞媒體高度關注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確能透過國民法官提供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不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甚至促請相關主管機關就目前長期照護家庭所面臨之困境,匯聚社會資源,儘速制訂相關規範,予以扶持,進而藉由社會個案之發酵,達到制訂社會公共政策之公益目的。
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本案縱使能透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達到上開提升司法信賴,甚至凝聚社會共識、形成公共政策之目的,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宜。
(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聲請狀表明坦認犯行,於同年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量刑意見稱:根據卷內鑑定資料,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認為被告及家庭情堪憫恕,同意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到庭之2位辯護人,亦均同意檢察官上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初步以觀,檢辯雙方對於犯罪事實,及被告刑度可能予以適用之2次減刑規定,並無重大爭議。
準此,是否必須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即非無疑。
(三)關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進行審檢辯三方協商會議,檢辯雙方於會議中均暢所欲言。
辯方於協商會議前提出被害人長子(即被告長兄)書立之諒解書(因避免過於揭露被害人家庭境況,故不記載相關內容。
見本院卷第28頁),表明被害人家屬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場。
而檢方於協商會議中就此節,雖表明本案確有透過國民參與審判令社會關注長期照護家庭困境之公益性,然亦不堅持必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而於其後之調查程序,經本院告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通常程序要旨後,被告陳稱:我不想要國民法官來審查這個案件,我希望聲請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辯護人並重申如上之聲請意旨。
檢察官復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如個案有特殊考量,檢方尊重本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依此,於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未來可能適用之減刑規定均無爭議之情形下,所餘爭點僅在於最終刑度之量定。
參酌本件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為親兄妹,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
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家人弒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
被告所遭遇者,除了弒親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
本件弒親案的法律對立雙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
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
是依據被害人長子提出諒解書所述對於被告量刑方面之主張,足見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關重要。
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已相形降低。
而審酌本案情節,本案確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四)關於本案涉及之長期照護議題,無論從政府早期推行之「長照1.0」政策,至「長照2.0」政策,乃至於日前行政院公布放寬聘用外籍看護資格、「3類別」可免用巴氏量表,及「8+1項」社會福利津貼調升等政策,均係政府積極推動長期照護政策,建立完善長期照護體系,逐步完整落實社會福利之照顧措施。
是就目前政府對長期照護及相關社會福利政策頗為重視之氛圍下,縱使本案結合目前媒體高度關注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吸引新聞媒體報導,對於已然重視之長期照護議題亦無醍醐灌頂之作用,助力應屬有限。
況且如要藉由本案瞭解長照家庭之困境,則必須深入探究本案被害家庭之境況,舉凡被害人病況、生前照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照護關係等皆是。
另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服安眠藥自殺,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亦為本案審酌之重點。
如此,被害人當時之病況、被告當時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況,及被害人家屬本案發生前之家庭隱私生活,均可能藉由媒體高度關注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曝露於社會大眾之前。
兼以目前資訊流通迅捷、資訊保存完整,對於被害人家屬或被告而言,不僅是其等內心已經留下可能無法痊癒之傷痕外,復於外界各式媒體留下可供長久考究而無從磨滅之紀錄。
此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不欲將其被害情節任由社會大眾檢視以免受到二度傷害之境況,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再者,被告目前羈押於看守所中,均按時服藥控制其憂鬱症病況,然是否得以承受因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新行之故,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導致病況失控,亦應詳加考慮。
另國民參與審判新制之目的雖在於提升司法信賴,然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此部分提升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自應有所退讓。
是本案所欲達成促進長照議題之重視、藉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提升司法信賴之公益,尚遜於本案對於被害人家屬、被告所承受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是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參考被害人家屬所提之上開諒解書後,審酌本件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可能適用之減刑規定均無爭議。
且辯護人所提出被害人家屬上開諒解書,表明本案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就是否必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未堅持。
而經本院告以被告通常訴訟程序之要旨後,亦表明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旨。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被告、被害人家屬間之親誼關係,被告因疑似憂鬱症、不堪長期照護壓力致生本案之情節。
及政府就長照公共政策,長期陸續推動中,不致因一言有所興廢。
相較於被害人家屬、被告於接受至親往生之傷痛,仍要於媒體前揭露其家庭私密狀況等私益之保護。
併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