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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心(姓名、地址詳卷)
黃嘉美(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東澔被訴殺人案件(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乙○○、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因被害人黃昆鍠業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致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及胞姊,為求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親及胞姊,即分別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依據前述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且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前表示意見,其等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考量本案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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