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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7月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7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且自確定日即111年7月8日起算4年之緩刑期間;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11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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