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撤緩,7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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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同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同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同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同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11年8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僅提供義務勞務72小時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未提供足額義務勞務時數無訛。

再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屢屢敦促受刑人應依前揭刑事判決主文提供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具結書、請求延長勞務時間聲請表甚明,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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