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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曜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8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拘役25日,嗣於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日確定。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茲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8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同類型罪質之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惟是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8日,且均係因債務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足見受刑人係於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犯罪動機犯案。
是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侵害之法益固然大致相似,犯罪時間亦係相近,惟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實無從預知其為前案犯行將獲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犯後案則經法院審理後認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違反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上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不明顯,是已難遽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後案,即認受刑人經前案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係不知悛悔,不能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即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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