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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珮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他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珮妤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月3日判決確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後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前後2案雖均屬財產性質之犯罪,然犯罪類型仍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之洗錢罪(後案),其犯後自白犯罪且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謀,僅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所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後案洗錢罪之所犯時間係於前案之前,實難謂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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