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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的早餐店前,見告訴人BN000-H11201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所有的1頂灰色安全帽,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座墊上,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頂灰色安全帽,再掛1個紙袋在A車的右側把手(內有3張紙【告白、電話號碼、Line帳號】、1個藍芽音箱、1個小眼影盒、2張廣告紙),並放另1頂安全帽在A車的坐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警察的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及被告辯稱其是要向告訴人打招呼,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辯解,純屬下手行竊的動機,而非阻卻主觀構要件的理由,不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某早餐店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告訴人置放於A車上之安全帽取走,並將內有3張紙張、藍芽音箱、眼影盒、廣告紙之紙袋掛在A車把手上,及將自己之安全帽1頂放在A車坐墊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8476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
偵卷第20-22頁),復有被告置於A車上之紙袋及其內物品、安全帽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取走並持有告訴人安全帽時,是否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過機車車主3次,我知道是一名女性車主,我曾在附近早餐店打招呼,但她未回應我,因為我想認識她,所以留聯絡電話給她,紙袋內的藍芽音箱、眼影盒、除塵物、廣告紙是我要送給她的,我把她的安全帽收進我住處內,是因為路人會動到她的安全帽,我是要幫她保管,我在紙袋內有留聯絡方式給她,想要藉此認識她等語(見警卷第2-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為甲女是我以前認識的異性,我有寫情書給她,因為她不理我,我把自己的安全帽放在A車上並交換,我還送她藍芽音箱、眼影盒、除塵物、廣告紙,我否認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表示其為認識告訴人,故贈送其禮物,將告訴人之安全帽帶回住處保管,並留下聯絡方式,希冀對方能與其聯絡。
2.而被告除將告訴人安全帽取走外,另留下1頂自己的安全帽於車上,該安全帽上有兩個突起之耳朵造型,另依被告留下之3張紙張,分別以手寫記載「第一眼看到妳 就喜歡上妳 妳的安全帽>< 我幫你保管了 先戴我的貓貓 美女 妳真的很正 這是我的心意 請收下。
我想和你(在一起) 我住(飲料店4樓 很大) 來找我 Honey I miss you.」、「LINE簽名小語:1977我愛你 IG:Hong Chang喵愛」、「LINE:000000000 love I 電話:0000000000」等字,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頁),如被告有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據為己有,又何需另外將自己之安全帽及藍芽音箱、眼影盒、除塵物、廣告紙等物置於A車上,並刻意留下字條,表明自己係取走安全帽之人,復提供聯絡方式,等待告訴人與其接洽?是其舉措實與一般竊盜行為人刻意避免遭人發覺之行為有違。
況被告於紙條上記載「妳的安全帽>< 我幫你保管了 先戴我的貓貓」等字,顯然被告將告訴人的安全帽取走帶回住處之目的,係為追求告訴人,暫時保管告訴人的安全帽,希冀告訴人能與其聯絡,並將自己之安全帽置於車上讓告訴人使用,待告訴人與其聯繫見面後,其再將告訴人的安全帽歸還,並非要將之占為己有之意,故難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雖有拿走告訴人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其僅係基於短暫持有之意思,並待告訴人依其所留之紙條上聯絡方式與其聯絡後,就會將安全帽歸還,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訂於113年2月21日行審理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33-35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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