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因為不滿其先前曾遭乙○○提告詐欺,對乙○○心生不滿,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
- 二、然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
-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向告訴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
-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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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為不滿其先前曾遭乙○○提告詐欺,對乙○○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乙○○住處,對乙○○恫稱因乙○○之故,使自己遭法院判刑,要其給個交代,若不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要到家中潑油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1萬元予丙○○,嗣因丙○○於翌(4)日再次前往乙○○住處,要求索討2萬1,000元時,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111年4月3日收取1萬元,且於翌日再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入監前電腦放在乙○○家,我有跟他說叫他把電腦拿去我家,但因為他把電腦弄壞了,我被關出來後就有去找他要電腦,我並沒有說如果不賠償要潑油漆的話,4月3日那天我有拿1萬元,隔天我有再去他家,但是要去他家買東西,他們家是開雜貨店的,那天我沒有跟他要錢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祖父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鄰居何○○、證人即告訴人祖母林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19067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
111年度調偵字62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29頁;
112年度易字267號卷,下稱易卷,第95-10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264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6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80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2年7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025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溪口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頁;
易卷第19-20、69-7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向告訴人索討電腦款項,且無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翌日則僅前往告訴人住處購物,未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云云:1.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4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是要談關於3萬1,000元的賠償事宜,當天其從證人甲○處收到1萬元,證人甲○並要其隔天再來收取2萬1,000元,其隔天前往時,告訴人叔叔出面與其商談(見警卷第5頁),不曾提及關於電腦之事,且表示4月4日當天亦係前往索討款項,並非前往購物;
於偵訊時其雖改口供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了索討告訴人先前未歸還電腦之費用,但亦自陳其兩天前往告訴人住處均係為了要錢(見偵卷第22頁),是其嗣後改口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即難採認為實在。
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林陳○○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3日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稱因告訴人之故,導致其遭判刑,要告訴人給個交代,要到家中潑油漆,故告訴人給予1萬元給其,翌日又前往索討剩餘之款項,這兩天被告從未提到關於電腦的事,至於告訴人祖父母所給予之電腦錢是另一次之事情(見警卷第7-9頁;
調偵卷第27-29頁;
易卷第69-77頁),與被告所辯因電腦之事及購物,才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有異。
且員警於111年4月3日、4日接獲報案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員警了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疑似被告認為因告訴人之故,導致其遭法院判刑,故到告訴人家理論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6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80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2年7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025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溪口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易卷第19-20頁),與告訴人、證人何○○、甲○、林陳○○證述互核一致,顯然被告於111年4月3日、4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確係以其遭告訴人提告,致其遭判刑為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而非索討電腦費用。
而告訴人先前曾就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於108年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卻遭被告持之利用提款卡提領2萬1,500元,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因被告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曾因案經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故該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被告無須重複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為由,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64號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9-20頁),被告既未因告訴人提告而遭判刑,卻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否則要到家中潑油漆,足認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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