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2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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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吳淑玲」。

嗣「吳淑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本案門號聯繫甲○○,謊稱購買靈骨塔、收取代辦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廈門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及檢察官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友人「吳淑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吳淑玲」係高中同學,因為「吳淑玲」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欠費所以不能申辦門號,請伊申辦本案門號供「吳淑玲」使用,伊沒有多問就申辦本案門號供「吳淑玲」使用,伊不清楚本案門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吳淑玲」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持本案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並有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照片3張、收款證明影本1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12137522號書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8、11至12、17至2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向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調取包含與被告同時畢業或先行休學、轉學之同班同學中,是否果有「吳淑玲」之人,此有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而經本院調取「吳淑玲」之相關資料後,被告復辯稱該同班同學「吳淑玲」並非其交付本案門號之人云云,是被告既辯稱係將本案門號交付就讀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高中同學,惟就唯一符合被告所述之「吳淑玲」,被告卻稱並非交付本案門號之人,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況且被告自稱與「吳淑玲」為多年朋友,因信任她才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供其使用云云,惟對於「吳淑玲」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被告卻一概不知,甚且需透過其他友人方可確認是否有此人,亦與常理有悖。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需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後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吳淑玲」,且「吳淑玲」是否果真存在等情,而審諸現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當自行至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如有他人無故向第三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聯絡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再佐以現今各大眾傳播媒體,對於目前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多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防範詐欺集團犯罪乙事,亦不斷予以宣導,故一般人本於正常之認知能力,亦得輕易瞭解他人取得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要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然其卻仍無故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淑玲」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及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1個、被害人數僅有1人,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萬元,均非甚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對被告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本院致電亦未接聽,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是無法因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否認提供本案門號有賺取任何利益(本院卷第41、75、15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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