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329,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方慶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彩鳳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至56分間,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及大門進入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黃彩鳳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嗣黃彩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慶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黃彩鳳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要去找黃彩鳳的男朋友林秋宏,其拉開鐵門進到黃彩鳳住處前方的小庭院,其叫林秋宏,都沒有人回應,其就拿了一個紙箱後離開,並沒有進入黃彩鳳住處裡面,也沒有竊取撲滿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彩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之前有去書店買豬公撲滿,用來投50元硬幣,其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外出去看醫生,出門時鐵捲門未上鎖,同日下午12時21分回家時,發現撲滿不見,撲滿是放在其住處房間床上,裡面約有3,000元,其便報警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7495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至43頁)明確,又黃彩鳳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接受詢問,此觀諸調查筆錄上方之詢問時間欄位甚明(見警卷第5頁),其於警詢時亦能明確向員警指出失竊撲滿原置放於床頭之位置,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是黃彩鳳係於發覺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就其有撲滿及其內3,000元遭竊,遭竊之過程與細節等節,所述具體明確,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又證人林秋宏於偵訊時證稱:其跟黃彩鳳是夫妻,已離婚,現在是同居人。

其於112年3月29日人在嘉義市,不知道被告有去黃彩鳳住處找其,黃彩鳳住處內有放撲滿,裡面大約有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與黃彩鳳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得相互勾稽,足認黃彩鳳上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彩鳳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49分(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慢實際時間26分),站在黃彩鳳住處之鐵捲門前,身後停放一台白色機車,被告開啟鐵捲門進入黃彩鳳住處內,可看見被告在鐵捲門內來回走動彎腰,看似在整理物品,然後被告走到鐵捲門外,有看似打開機車坐墊的動作,接著被告又走回鐵捲門內,在鐵捲門內移動。

之後被告走出黃彩鳳之住處,可見其手上有一個方形的物體,被告將該方形物體放在白色機車坐墊下方的車廂內並關上機車坐墊,接著被告關閉鐵捲門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1頁),此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3頁),足知於黃彩鳳離開住處之期間內,被告確實有開啟黃彩鳳住處之鐵捲門並進入其內,此與上開證人黃彩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撲滿有失竊及失竊之時間等情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益徵黃彩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撲滿遭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彩鳳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5秒時打開鐵捲門進入黃彩鳳住處內,於影片播放時間6分28秒時,拿著方形物體走出黃彩鳳住處並關上鐵捲門,其間被告有在鐵捲門內來回走動等情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1頁),而倘被告如其所辯係找林秋宏未果後拿取黃彩鳳住處前紙箱後離去,被告實無在黃彩鳳住處內待上長達6分鐘之久之理,且被告所取走者為白色方形物品,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黃彩鳳門口所放置一些拆開攤平之紙箱(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被告所辯,尚難以憑採。

㈣至證人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彩鳳沒有在家中放撲滿,吃飯都成問題,家中怎麼會有錢,其跟黃彩鳳都沒有錢,其有跟黃彩鳳去地檢署,當時其都隨便回答。

其不知道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有去找其,但後來被告有跟其說要拿紙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6、158至159頁),然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大相徑庭,又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其於偵訊時為證述之過程,其證稱:其都沒有怎麼樣,只是陪黃彩鳳去而已,當時其不太記得,都隨便回答,其現在想不太起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又經質問為何所述與偵訊時不符時,其證稱:其不記得了,其現在一天都吃藥吃3顆,被刺激到又會再吃3顆,睡前又再吃3顆,一天吃10幾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足見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避重就輕且無條理,參以證人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被告還會拿錢給其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可認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應係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

另證人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詰問方之詢問,均僅回答:不知道、不記得,其病的很重,都不記得了,其真的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頁),參酌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完全無法切題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足見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當日之身心狀況明顯不佳,所為陳述內容價值甚低,應以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從而,證人黃彩鳳、林秋宏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偽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6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使黃彩鳳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黃彩鳳對居住安寧之期待,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侵入黃彩鳳住處並竊取物品,手段普通,亦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竊得之物品為撲滿及其內現金3,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或以相當之方式彌補黃彩鳳之損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撲滿及其內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又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撲滿失竊之事陳稱:其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又經本院詢問黃彩鳳是否仍要提出告訴,其答稱:沒有,其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另黃彩鳳之同居人兼照顧者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和黃彩鳳沒有飯吃,被告都會買飯給其,還會拿錢給其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足見黃彩鳳、林秋宏應均已無對被告求償之意,黃彩鳳與被告間法益失衡狀態已獲平復,本院認於此情形,實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