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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砂輪機1組、電池1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2 月13日上午,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棉花田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將鐵網割開一小縫(未受毀損)而欲入內行竊,然因砂輪機沒電而未進入農場即離去;
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林俊憲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再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該處並穿過鐵網後,找到棉花田公司之水池電箱,以砂輪機將電箱內之電線剪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後騎機車欲離去之際,為棉花田公司農務工陳廷富發現而攔下並報警,警方立即前往現場並扣得砂輪機1 組及電池1 個與附表所示之電線(已發還棉花田公司)。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線14mm² │1條 │├───┼──────────┼─────┤│2 │電線5.5mm² │1條 │├───┼──────────┼─────┤│3 │電線14mm²(紅) │6條 │├───┼──────────┼─────┤│4 │電線14mm²(綠) │3條 │├───┼──────────┼─────┤│5 │電線5.5mm²(紅) │4條 │├───┼──────────┼─────┤│6 │電線5.5mm²(黑) │1條 │├───┼──────────┼─────┤│7 │電線14mm²(黑) │1條 │├───┼──────────┼─────┤│8 │電線5.5mm²(白) │1條 │├───┼──────────┼─────┤│9 │電線5.5mm²(綠) │2條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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