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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係代號AV000-A11136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網路直播之聽眾,雙方進而經由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下分別稱Line、微信)接觸、認識。
甲○○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時因腰酸背痛感到身體不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Line致電A女後訛稱:A女前因墮胎而有嬰靈纏身,導致身體出現不適之狀況,可於收取費用後協助籌辦法事超渡嬰靈,消災解厄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甲○○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A女之財物得逞。
嗣因A女經由家人提醒恐遭詐騙,且甲○○始終無法提出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用於何處之相關證明,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A女曾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定告訴人申告之犯罪情節與詐術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揭露或得間接推知該案告訴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14至2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可協助籌辦法事超渡嬰靈,改善告訴人因墮胎致嬰靈纏身所生之身體不適情形為由,指示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都是告訴人自己基於信任伊而心甘情願給付的,伊沒有逼迫也沒有欺騙告訴人,該等金錢全都是用來辦理超渡嬰靈的法事,伊當時不會預設未來有訴訟需求而刻意取得或保留單據,告訴人也從來沒有要求伊提供單據作為憑證。
1個嬰靈的處理程序要價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伊會先收齊超渡嬰靈所需用品的費用,再去辦理後續的法會。
伊總共在伊擔任負責人之宮廟內為告訴人辦了5次超渡嬰靈的法會,處理完成後,伊當下會詢問告訴人之身體有無排血,告訴人都表示有,若告訴人當時不相信伊所告知之超渡、祭改或消災解厄等資訊,為何她還要去廟裡擲筊求證,且還獲得聖筊?伊是否具有神力本身並非司法機關所能判斷,因此所衍生的法會對價,也應非司法機關得以世俗的眼光論斷,不能以告訴人自己主觀上認知之反覆即認定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從事網路直播之聽眾,雙方進而透過網路接觸、相識。
被告嗣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得知告訴人宿有腰酸背痛之症狀,因而自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其上址住處內,以Line致電告訴人表示其可收費為告訴人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以協助改善告訴人身體不適之狀態,告訴人為此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以支應辦理法事所需用品之相關費用,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
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9至52、113至120、268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24、215至2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122472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74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8頁;
本院卷第79至9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告訴人第1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歷次轉帳,皆係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始將籌辦超渡嬰靈法事所需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4、217、239、271頁),由此堪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籌辦法事需要費用採買、張羅相關用品為由,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乙情,爰由本院依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為時間,併此指明。
㈡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
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
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無從實質審查,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值,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
從而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
②是否造成行為人誤信該不實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
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亦即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㈢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名為「李敏鎬」之網友,也就是被告,他算是我的粉絲,但我不清楚他的職業及來歷背景。
雙方在網路上互動約半年,後來聊天過程中,我曾與對方談論到墮胎及我腰酸背痛的事情,被告自稱他是神明派給我的正緣,並稱神明告訴他我是因為墮胎的關係而有嬰靈纏身,要幫我辦法事處理嬰靈的問題,改善我的身體,並於111年9月初開始以替我做法事超渡嬰靈、消災解厄為由,要求我轉帳共計17萬8,000元,我每次轉帳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轉帳金額,我就以網路銀行轉帳過去,我的理解是看轉帳幾次,法事就做了幾次。
我共有3個嬰靈要超渡,被告並沒有明確說超渡1個嬰靈需要多少錢,也沒有告知辦好3個嬰靈超渡的流程總共需要使用哪些器具、花費多少錢。
我本身信奉基督教,對於超渡嬰靈、祭改等宗教儀式都是在網路上看到的,半知半解,被告有提過廣澤會或尊王會,自稱是廣澤尊王的乩身,會有很多神明降駕,例如廣澤尊王、玉皇四殿下等,他說我上輩子是九天玄女,因為我不懂只能相信。
我沒有去過也沒看過被告的宮廟,被告沒有告訴我宮廟地址,也沒有拿照片給我看過,我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辦理法事,也不知道他是於何時、在何處做法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照片或單據給我,他也沒有描述過起乩或超渡嬰靈的方法,他說有購買器具或辦理法事,都只是口頭上講而已,被告沒有提過他表哥或是姑丈也有在做宮廟的事情。
被告當時說若法事辦成功我就會排血,我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有1次排血,但只有一點點,其實我也不太確定,只是那時候被告講這樣,剛好我身體又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就相信了,應該是心理作用。
之後是我媽媽說我太相信別人,怎麼可能會有這麼荒謬的事情,叫我封鎖、刪除與被告有關的東西,並叫我去報案,我想過之後列出總表,發現我轉帳給被告17萬8,000元滿多的,但身體沒什麼改善,也沒看到被告到底做了什麼事,所以覺得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2至17頁;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24、215至244頁),核其歷次所證情節並無明顯二致,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及收取之數額均未爭執,尚自承其確實無法提供辦理超渡嬰靈法事或採買相關法事器具、用品之證明等情(見偵卷20至21頁;
本院卷第51、118、244頁),由此堪信上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又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囑警派員前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陳其擔任負責人、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尊王會」訪查,然經警實地勘察結果,確認並無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門牌,且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10鄰之鄰長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其居住在當地約5、60年,從沒聽過轄內有名為「尊王會」之宮廟或被告這個人,當地也沒有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門牌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95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被告如何在一不存在之門牌地址擔任負責人經營宮廟,並舉辦超渡嬰靈之法事,誠有疑義,是其於收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法事所轉帳之款項後,實際上有無將該等款項用以籌辦超渡嬰靈之法事,顯非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稱自己是宮廟的負責人,經營「九龍廣澤會」,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之「尊王會」是相同的宮廟,因為都是供奉廣澤尊王,並稱該宮廟地址係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72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自網路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其隨即供稱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宮廟就是Google街景照片中所示之該間宮廟,只是已經沒有在使用照片中所示「伸靈宮」之招牌,其就是在該處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經本院以上開Google街景照片函囑警方派員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查訪該張照片中所示名為「伸靈宮」之宮廟並確認所在地址及實際營運狀況後,經警出具職務報告明確指出Google街景照片中所示之「伸靈宮」,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733號,且係與一旁之宇盛工程行共用同一門牌。
又該宮廟係由被告之姑丈乙○○於70幾年間所設立及主持,主祀五府千歲,從祀濟公活佛、三太子等眾神,該宮廟沒有從事有收費之宗教活動或民間習俗服務,被告於該間宮廟沒有擔任職位,至多只曾以家人身分到宮廟內拜拜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9915號函暨所附該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112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表、伸靈宮及宇盛工程行外觀、門牌暨內部陳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足見被告原先所稱之「嘉義縣○○鄉○○路000號」門牌地址,確無其自陳之宮廟(無論是尊王會、廣澤會、九龍廣澤會、伸靈宮)存在,縱依其當庭指認之Google街景照片訪查結果,亦無從認定其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伸靈宮(亦非名為尊王會、廣澤會或九龍廣澤會)之負責人,則其自詡為宮廟經營者身分,可在上開地址之神壇,為告訴人收費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乙節,顯與客觀實情有所出入。
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姑丈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直都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並沒有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是姑姪關係,彼此沒有仇恨,交情也沒有不好,但很少互動,只有過年會見面。
被告約於3年前曾在宇盛工程行工作過,但任職期間只有2、3個月。
伸靈宮是我於20幾年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設立的,外觀就如本院卷第125頁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未曾改變,我是伸靈宮的負責人,我兒子蘇鴻逸(音譯)及被告都沒有擔任伸靈宮的主持人或副手,伸靈宮沒有「廣澤會」、「尊王會」或「九龍廣澤會」的別名,伸靈宮內也沒有另外設置屬於「廣澤會」或「九龍廣澤會」的據點。
伸靈宮主要祭祀五府千歲、三太子及廣澤尊王,沒有供奉玉皇四殿下。
我沒有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經營過任何宮廟,伸靈宮與宇盛工程行是同一棟建築,使用同一門牌,建築的前方是工程行,伸靈宮則位在建築後方之右側。
伸靈宮以前有幫信眾收驚、問事,由我及我弟弟於每週六晚上8點負責提供服務,完全沒有收費,但沒有固定每週都有辦理,近2年已經沒有提供類似服務,我弟弟是乩身,也有提供起乩服務,一樣是義務性質,沒有收費。
伸靈宮沒有在做祭改或超渡嬰靈,我不知道超渡嬰靈要如何辦理,或如何收費,我弟弟及我兒子也都沒有在伸靈宮辦過超渡嬰靈的法會。
我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的2樓,我會知道該址1樓人員出入、活動的情形,該址的鑰匙是我自己保管,若被告或我兒子要進到伸靈宮,都要打電話給我,由我幫他們開門,從2年前到現在,我從來沒看過被告有在伸靈宮內自己或帶人辦理超渡嬰靈的法事或類似宗教活動。
被告沒有在伸靈宮從事任何宮廟的事務,包含收驚、問事、超渡嬰靈或起乩,也沒有擔任職務或在該處設立任何小據點或位置以供奉廣澤尊王,被告於星期六晚上也沒有到伸靈宮做法事,他到伸靈宮都是拜拜而已,他沒有那個身分及能力來代替神明服務信眾。
我之前有用壓克力做一個伸靈宮廣澤會的招牌,本來想成立一個伸靈宮廣澤會,但後來我覺得太累就沒有做了,我兒子並沒有用該廣澤會的名義做相關的經營,被告也沒有擔任副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乃就其身為伸靈宮主持者及門牌地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實際居住者身分,對於伸靈宮實際從事之宗教活動內容、是否收費暨收費標準、上址空間格局、人員出入情形及分工狀況等節證述綦詳,而其上開所證內容,與前揭員警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實際查訪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互核一致,且依員警查訪之結果,可知被告從小係由證人乙○○夫妻照顧長大(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其等間因此親戚之身分關係,應具相當情誼,縱如證人乙○○所證其與被告目前已甚少往來,或如被告所言其曾因是否將長輩送往安養院照顧乙事與證人乙○○夫妻發生不愉快(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堪認渠等間互有嫌隙或其他糾紛,被告復自承與證人乙○○之感情「說好也沒多好,說壞也沒多糟」之情形下,衡情證人乙○○當無甘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自此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當值採信。
準此,被告並未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或733號設立、主持伸靈宮或其他名稱之宮廟,亦未擔任證人乙○○或其子蘇鴻逸(音譯)之副手,也無法隨時恣意進出該址,且長年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2樓之證人乙○○未曾見聞被告在該址1樓辦理與超渡嬰靈之相關法事,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在該處收費辦理超渡嬰靈之宗教活動等事實,已堪認定。
㈤細繹被告歷來對於自己係以何身分、於何時、在何處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為告訴人辦理該類法事之次數、收費標準、費用支應情形等節所為之供述,容有下述前後不一之情形:⒈關於受何神祇指示詢問告訴人是否曾經墮胎暨是否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乙節:於警詢時供稱係其信奉之「玉皇四殿下」告知其告訴人曾經墮胎,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處理嬰靈云云(見警卷第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廣澤尊王」在其靜坐時,要其詢問告訴人是否曾經墮胎過及有無意願付費處理嬰靈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幫告訴人超渡嬰靈一定要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稟報掌管陰的「東嶽大帝」,待東嶽大帝同意作主後,就去買要用的東西回來做超渡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
⒉關於是否經營宮廟暨宮廟所在地址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經營宮廟「尊王會」,我們家裡有私人的神壇,宮廟有在幫人收驚、祭改,我是乩身,收驚沒有收費,祭改要看情況,最多3萬元,最少1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們整個家族在經營「九龍廣澤會」,廣澤會與尊王會是一樣的意思,都是供奉廣澤尊王,宮廟的負責人是我,地址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這個宮廟有提供別人問事、收驚、處理嬰靈及冤親債主、斬皮蛇等服務。
現在宮廟的外觀不會有伸靈宮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伸靈宮的建物裡面有一個小位置是「廣澤會」,廣澤會的負責人是我表哥蘇鴻逸(音譯),我是協助的,我姑丈乙○○是拜五府千歲,廣澤會是拜廣澤尊王,廣澤會地址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廣澤尊王有事要下來交待,我才會過去,我們都是伸靈宮裡面的人,共同負責伸靈宮的經營,我不知道嘉義縣○○鄉○○路000號是什麼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⒊關於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次數、法事內容或所需器用、收費標準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曾經墮胎3次,故做法事需要購買金紙3份約9萬元、金銀財寶3份約6萬元、草人1組1萬元及紙玩具約6,000元,錢都花在這些費用上面云云(見警卷第4頁);
於111年11月29日另案偵訊時供稱其係分3次幫告訴人處理嬰靈,1個小孩是3萬元,其他玩具、金銀財寶、庫錢、三牲四果共計8萬5,000元,總金額是17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於112年3月15日本案偵訊時則供稱:我渡1個嬰靈3萬元,3個就9萬元,還要加上金紙、金銀財寶、庫銀,總共是17萬8,000元,這些錢我都用來買超渡嬰靈法事所需物品,這是我自己開的價錢,沒有客觀依據云云(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1個嬰靈3萬元,要處理完整個嬰靈的程序還要拜神明,總共弄到好價錢就是6萬5,000元,用品包含金紙、要燒的玩具、素果、三牲、金紙、壽金、二五、召喚兵馬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隨後又稱:告訴人要處理5個嬰靈,1個3萬,5個就15萬,如果以完成1個程序要6萬5,000元來說,處理完5個嬰靈要30幾萬,但我跟告訴人說如果她有心要處理,我可以用17萬9,000元幫她處理到好,1個小孩3萬元是包含超渡的用品、要燒的玩具,剩下2萬9,000元就是祭拜神明的費用,收費標準是主神告訴我們要收多少就收多少,不能隨便喊價,我印象中之前做筆錄問我話的人是跟我說告訴人自稱遭詐騙的金額是17萬9,000元不是17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口表示:超渡嬰靈包含請神明下來處理,需要三牲四果、金銀財寶、一對鮮花及貢末粉、大貢香差不多1萬多近2萬元,處理1個嬰靈1,000萬的金紙大概就要1萬至1萬5,000元,再加上買給嬰靈的實體玩具、焚燒用的紙玩具及紙房子也要2、3萬元,我總共辦了5次超渡嬰靈的法事,金額就是17萬多元,收費標準要看是以何種方式拿掉小孩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⒋關於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時間乙節:於偵訊時供稱法會係於111年間辦理的,詳細時間忘記了,總共做3次法事云云(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事分5次做,每1次都是在星期六晚上舉辦,具體日期不記得了,但要看日子才能辦,我大概花1個半月把5個嬰靈都超渡完成,最後1次法事是在111年10月5日我與告訴人在嘉義見面約半個月前進行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辦理5次法事,都是在子時即晚上11時至凌晨1時舉辦,沒有固定星期幾云云(見本院卷第268至269、271至272頁)。
由上觀之,被告對於其指示告訴人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8,000元後,究竟如何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明顯齟齬,且對於依循何神祇指示詢問並處理超渡嬰靈之法事,乃至於至關重要之辦理法事次數、時間、收費標準等節,交待莫衷一是,更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及員警派員至嘉義縣○○鄉○○路000號、733號查訪所得之結果大相逕庭,應認其所為供述之可信度甚低。
況且被告對於可能有利於其之事證,例如其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曾經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辦理超渡嬰靈法事細節、回報辦理成果之相關紀錄,於告訴人111年10月11日報案後即無法提出(或未交待無法提出之理由,或泛稱Line對話都洗掉了,見本院卷第118、244頁),又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迄今,始終未能檢具其曾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宮廟內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相關證明(諸如辦理法事照片、相關支出憑證或採買用品單據等),而其於偵查中雖稱自己是向嘉義市湖子內某經營喪葬用品店之真實身分不詳、名為「阿祥」之人購買辦理法事所需之用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並未提供相關名片、店名或倉庫名稱暨實際地址、店家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等客觀資料以供檢警查核,遲至11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該名「阿祥」於「上個月被酒駕的人撞死」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形式上已無從驗證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之真實性。
考量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其既於111年10月19日即已為警通知針對本案涉嫌詐欺取財乙事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自己係向「阿祥」購買辦理法事之用品,則其非無保存或請求檢警調查相關有利事證之機會,惟其捨此不為,僅於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提出「伸靈宮」內供奉之神像照片及其在其他宮廟內靜坐或持香祭拜之照片,欲證明「其有在跑宮廟」(見本院卷第21至25、116頁),完全無助於釐清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是否確曾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爭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空言泛稱其購買法事用品之對象不巧死於非命,諸此益見被告對於攸關其清白與否而與自身權益高度相關之事項漠不在乎,自無從採信其相關說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告訴人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5次,約費時1個半月才將5個嬰靈超渡完成,且其係於與告訴人相約在嘉義見面之111年10月5日的半個月前進行最後一次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參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歷此轉帳之時間,可知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超渡嬰靈的東西要先準備,所以會先收齊超渡嬰靈所需費用才會去辦後續的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或按其所稱:我是邊做邊向告訴人收取超渡5個嬰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客觀事證最早得認定被告辦理超渡嬰靈法事之時間應為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之後,準此,被告係如何於111年9月3日後至111年10月5日往前推估半個月即111年9月中旬之半個月內,完成其須費時1個半月始能全部進行之5次超渡嬰靈法事,著實讓人費解。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是先詢問告訴人要不要辦法事,告訴人同意後才轉帳,告訴人轉帳之後,其會立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辦法會之用品,有時買的東西較多,提款可能要分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歷次轉帳之時間,遍佈各時段,甚至包含凌晨時分,而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多係於告訴人轉帳後不到半小時(不少更於1分鐘內)即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見警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其既稱超渡1個嬰靈時間約需2、3個小時,其係分1個半月始完成5次超渡嬰靈之法事(見本院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其有何急迫向真實身分存疑之「阿祥」採買法事用品之需求,必須於告訴人轉帳後,不分晝夜均守候在自動櫃員機附近即刻提款,亦難理解「阿祥」可全天候提供被告購買法事用品之服務,遑論被告指示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13次款項後,究係如何使用或對應於其自稱為告訴人進行之5次超渡嬰靈法事,同未見其詳為說明,且其看似對於辦理法會之事甚為上心,時刻提款及採買用品,何以對於取得採購、支出單據或保存辦理法會之相關紀錄等節卻毫不在意,徒令自己蒙受告訴人事後質疑其收款卻未依約辦理法事之風險?諸此更證被告空言聲稱其於收取告訴人所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曾為告訴人完成5次超渡嬰靈之法事云云,純屬虛妄。
是綜觀被告自始虛構不存在之宮廟地址或名稱、訛稱自己為宮廟負責人,且其以幫告訴人辦理超渡嬰靈法事為由,指示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始終未合理交待其各次提款之用途、採購相關法事所需用品之對象暨支出金額、歷次辦理相關法事之時間、地點、收費標準等情,又其供述內容不僅反覆不一,亦與員警實地查訪之結果及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悖,復未能提出曾為告訴人辦理法事之單據、憑證、照片或相關文字、通話紀錄等俾供查證,已堪認定被告客觀上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宮廟運作、超渡、祭改等民間信仰理解不深,又有身體不適狀況冀求改善之心理狀態,攀附神佛之說,藉詞得為告訴人辦理法事超渡嬰靈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接連指示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供己提領花用而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且自其以不存在之宮廟地址、宮廟名稱、一再變易對於指示其辦理相關法事之神祇、收費標準、辦理法會之時間、次數等節之說詞,適更足佐證其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向告訴人訛詐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案姑且不論被告所稱其因神明降駕或告知而獲悉告訴人曾因墮胎致嬰靈纏身、身體不適,是否確有其事,暨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是否屬於辦理超渡嬰靈法事所必要之費用等情(蓋此屬宗教自由之範疇,司法審查難以介入判斷其可信或合理與否),惟被告既聲稱「可酌收費用,為告訴人籌辦法事超渡嬰靈」,則就其於收款後是否確有實際提供宗教服務乙事,非僅單純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是被告一再託辭其是否具有神力,以及基於神力所衍生之法會對價,應非司法機關得以世俗眼光論斷云云,容屬對於宗教自由及宗教社會行為定義有所誤解,自不得豁免法律之適用。
又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於告訴人已明確指證被告未曾提供舉辦任何1次超渡嬰靈法事之相關證明,且依前揭員警客觀實地查訪及證人乙○○證述宮廟實際經營、運作情形,均與被告空言泛稱自己曾舉辦法會之時、地、次數等節迥然相異之狀況下,其始終未能檢具曾經辦理法事之事證,抑或指出可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調查、確認其所辯足資採信之方法(例如提供任何與「阿祥」聯繫、採購之相關資料、辦理法事當時可能見聞之人證等),反而一再翻異前詞,全然無法合理說明各項籌辦法會之細節,更僅提出其前往其他宮廟靜坐、焚香參拜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證明「自己有在跑宮廟」,此舉既無助於上開待證事實之釐清,適更佐證其辯稱可自行拿取證人乙○○「放在外面的搖控器」進入嘉義縣○○鄉○○路000號內多次舉辦超渡嬰靈之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顯屬無稽(若如其所言可自由出入該址,則在該址拍攝從事宗教活動,或只是靜坐、參拜之照片又有何難?),自無解於其確有假藉為告訴人辦理法事之名而從中詐取財物之事實,難為有利於之認定。
至告訴人縱於000年0月間未曾要求被告提供辦理法事之相關證明,或未曾質疑被告辦理法事之成效,然此自可能係因告訴人於遭被告施用詐術當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一時未能覺察異狀始然,然其事後既因驚覺受騙,請求驗證被告傳述事項之真偽,被告自應以其實際行為接受客觀檢驗,而非反指告訴人出爾反爾、主觀上認知反覆云云,否則豈非謂遭詐騙之被害人均無於察覺受騙後陳述遭詐騙經過之正當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同難解免其因本案詐欺犯行所應擔負之罪責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以採買、張羅辦理超渡嬰靈之法事所需器具為由,先後指示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不佳,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7萬8,000元,乃被告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轉帳/交易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金融帳戶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5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3至97頁) 2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5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3至97頁) 3 111年9月7日晚上7時44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5 111年9月8日晚上10時2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87頁) 6 111年9月9日晚上9時59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10 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41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12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13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28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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