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廖彩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林○○位於
- 二、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基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廖彩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口出數辱罵言語行為係
-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體會遠親不如近
-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聰明於犯罪事實二中,基於意圖散布於
-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 三、被告黃聰明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對居住本案住處附近撿
- 四、被告黃聰明雖指稱告訴人多次對周遭住戶檢舉違規事件致遭
- 五、況本案住處周遭住戶確實經常遭受檢舉環保及交通違規等情
-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聰明所為上開言詞目的係對其與告訴人間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炫翔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友人傳述「告訴人都晚
- 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就被訴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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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綢
黃聰明
黃炫翔
上 三 人
共同輔佐人 郭雅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聰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翔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廖彩綢與黃聰明為配偶而與林○○為鄰居關係,雙方彼此平日相處不睦且就檢舉違規事件認知不同有所爭執。
廖彩綢及黃聰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彩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林○○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林○○辱罵「夭壽死囝仔,你很夭壽」、「你做人這麼這麼惡質、這麼夭壽」、「像你垃圾鬼」、「夭壽死囝仔」、「垃圾」、「你哪欸這麼夭壽」、「你足夭壽」、「夭壽成這款」等語,足以貶損林○○名譽。
二、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辱罵並恫嚇稱「你如果讓我心情不爽,你裝那個發光的(註:指監視器)是什麼,我給你打壞它」、「母知囝」、「你沒臭沒小,說那什麼瘋話小人」等語;
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肖仔」、「肖言肖語」等語辱罵林○○,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林○○名譽。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廖彩綢及黃聰明(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6頁),核與告訴人林○○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末頁證物袋)、本案住處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無訛(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8頁),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彩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黃聰明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口出數辱罵言語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黃聰明同時對告訴人為辱罵及恫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聰明係基於不同犯意應數罪併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聰明應論以數罪認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意,被告2人雖因告訴人對周遭鄰居檢舉違規問題心存有糾紛致長期互動不佳,卻不思理性向告訴人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僅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廖彩綢公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黃聰明更同時以輕蔑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難堪及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被告2人所為雖屬不該,惟究因實乃因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暨被告2人均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共同育有3名子女然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且均已退休現無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均患有感因神經性耳聾(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廖彩綢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被告黃聰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聰明於犯罪事實二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這個死小孩,隔壁母子這兩個人對每個人都檢舉,汽車、機車我家隔壁被開6張罰單」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聰明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對居住本案住處附近撿拾回收之鄰居即穿著紅色短褲女子稱「隔壁母子這兩個人對每個人都檢舉,汽車、機車我家隔壁被開6張罰單」等語,此情業據被告黃聰明自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68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屬實(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四、被告黃聰明雖指稱告訴人多次對周遭住戶檢舉違規事件致遭受開立罰單,然講述「常常檢舉他人違規事件」本身是否具有貶抑意涵,依現今社會大眾觀感氛圍,尚無明確定論。
甚至新聞媒體或坊間民眾對於檢舉行為固執者常分別冠以所謂「檢舉達人」或「檢舉魔人」等不同稱號,實乃因社會上對於民眾檢舉違規問題之行為,認同者認為檢舉人是在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平正義,且諸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事實之設計原屬「公民檢舉」,而公民檢舉本意是透過公民見義勇為、針對不法情事予以舉報用以補足警力未逮之處,且政府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亦廣為推行檢舉違規制度,現今亦有相關團體積極推動訂立「吹哨者保護法」,可知檢舉違規行為本身即帶有些許「急公好義」之正面評價。
惟不可諱言,因現今社會中確實極少數人士濫用法律模糊地帶,恣意檢舉結果造成主管機關疲於奔命不堪負荷且民眾苦不堪言,因而反對者怒斥檢舉者不近人情、刻意尋找麻煩而對於檢舉違規者冠上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
惟無論如何,可知對於「檢舉違規」乙事依照一般普遍客觀認知,尚非均屬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批評,則被告黃聰明基於反對立場就其自身遭告訴人檢舉經驗向鄰居即穿著紅色短褲女子傳述,是否即必然帶有故意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涵,已非無疑。
況被告依其主觀意見而為描述並為意見評論,正是言論自由所予以保障之核心價值,顯無從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況本案住處周遭住戶確實經常遭受檢舉環保及交通違規等情,此經證人即本案住處鄰居吳哲輝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並有卷附被檢舉人名冊可佐(本院卷第61頁),復經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以112年9月8日嘉市環水字第1120057126號函檢附吳哲光、郭雅芬及被告黃炫翔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112年9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535號函檢附陳進祥、林德雄、黃秋雄、蔡金玉、郭雅芬及被告廖彩綢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19頁),檢視卷存各違規受處罰人所受檢舉照片所拍攝之位置及角度,勾稽比對本案住處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及本案住處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確實與若干檢舉照片相互吻合,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檢舉相關違規行為(本院卷第282頁),更可確知被告黃聰明向鄰居講述告訴人檢舉違規致遭開立罰單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事實。
被告黃聰明訴求應係為喚起周遭住戶注意對於告訴人檢舉違規行為是否妥適且提醒應遵守法規避免遭檢舉受罰,顯涉及公共利益而非純屬私德行為,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而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聰明所為上開言詞目的係對其與告訴人間長期爭執之檢舉違規情事為評論陳述或意見表達,尚與單純以攻詰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指摘有別,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炫翔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向其友人稱「你抽菸注意一點,你不要被隔壁鄰居檢舉。
打電話叫檢舉,警察來鳴笛,車輛就離開,大家都在講。
披薩店被開5、6張罰單快抓狂。
他都晚上都起來做小偷。
前面胖子,連他朋友開賓士來家打麻將,他都偷拍檢舉」等言詞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黃炫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友人傳述「告訴人都晚上都起來做小偷」等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查無此情(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1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黃炫翔另向友人指稱告訴人經常檢舉違規事件不構成誹謗罪,詳細理由同被告黃聰明前開「伍、不另為無罪部分」而不再重複贅述。
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就被訴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黃炫翔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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