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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嚴國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嚴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針筒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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