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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於FACEBOOK社團「庫柏力克Kubrick&Be@rbrick買賣交換情報社」欲尋購庫柏力克熊「巴斯奇亞8代1000%」,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許,以MESSENGER與暱稱「呦柏」之賴啓瑞聯繫,賴啓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向陳○○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販售庫柏力克熊「巴斯奇亞8代1000%」1隻,需以匯款及郵寄商品方式交易云云,並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致陳○○誤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賴啓瑞向陳○○稱未收到其所轉帳之款項,陳○○始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我的身分證跟存摺封面照片,很容易取得,不代表是我給告訴人的,我曾經帶身分證件去朋友家並放在桌上,可能被別人翻拍,不能因為告訴人提供一個對話紀錄,上面有我的存摺封面照片,就說我有為本件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經查:㈠陳○○於FACEBOOK社團「庫柏力克Kubrick&Be@rbrick買賣交換情報社」欲尋購庫柏力克熊「巴斯奇亞8代1000%」,於110年9月14日21時許,以MESSENGER與暱稱「呦柏」之人聯繫,「呦柏」以MESSENGER向陳○○佯稱:其可以17,000元販售庫柏力克熊「巴斯奇亞8代1000%」1隻,需以匯款及郵寄商品方式交易云云,並傳送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致陳○○誤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呦柏」向陳○○稱未收到其所轉帳之款項,陳○○始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呦柏」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12、16、2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告訴人與「呦柏」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告訴人:你是越南人嗎?『呦柏』:不是,是我媽越南的,我爸台灣的。
告訴人:你媽是鄧○○。
『呦柏』:不是過世的那個。」
(警卷第11頁),可知「呦柏」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為台灣人、母親鄧○○為越南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父為台灣人、母親鄧○○為越南人等語(偵卷第27頁),且被告之母親鄧○○國籍確為越南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35-38頁),核與「呦柏」所稱家庭背景相符。
⒉依「呦柏」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僅顯示被告出生地為越南,無法由被告身分證得知被告母親之國籍為何,而「呦柏」傳送予告訴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均為被告申辦持用之物,殊難想像其他人如何知悉被告母親之國籍,並有機會同時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是依上開客觀證據,均指向被告即為「呦柏」,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可能被別人翻拍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7月13日補發存摺後,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28頁),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因遭「呦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時,被告之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無遺失、遭竊或交付他人使用,確為被告所持有中。
是縱若有人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其亦無法使用該帳戶領出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殊無使用該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之理,被告所辯因存摺封面遭人翻拍,因而導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云云,亦屬無稽。
⒋綜上,足認被告即為「呦柏」並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施行詐術無訛,從而,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捏稱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7,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實之說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17,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詐得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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