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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娣O(印度尼西亞國籍)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並自大門處進入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客廳內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室內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林O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6月9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拍攝被告住家、戶外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5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22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5點多我在家睡覺,並沒有去本案住處,是當天下午才經過本案住處,那時手機剛好掉下去,我停下來下去撿,之後我就去水上買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行為人根本就不是我等語。
經查:㈠本案行竊之行為人,於112年3月14日5時許,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袖、球鞋、臉戴口罩並騎乘自行車至本案住處,自側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客廳內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0頁、第14-16頁;
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路口及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22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25頁;
偵卷第47頁及證物袋),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是否為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行為人?㈡檢察官以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證詞,佐以員警前往勘查拍攝被告住家戶外之衣物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5張,認本案即係被告所為,惟查:⒈告訴人固於2次警詢時均指認監視器畫面當中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其於第1次警詢時稱:之前被告在我雇主農田裡工作時,我見過他幾次等語;
然而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見過被告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則告訴人究竟是僅見過被告幾次,亦或是見過被告很多次,其對於被告之認識或熟悉程度如何?告訴人前後之陳述已非完全一致。
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熟識程度是否已達僅透過監視器畫面即得以肯定畫面中之身影即係被告之程度?尚有疑問。
復觀諸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員警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財物係遭何人所竊取時,告訴人答稱:我知道,我老闆林O志說是他曾經雇用過的前員工即被告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6頁),參以告訴人於指認紀錄表自陳其確信程度僅百分之五十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自身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之判斷本游移不定,直至告訴人之雇主即證人向告訴人說本案是被告所為後,告訴人方能肯定畫面中的行為人即係被告,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指認依據,並非完全基於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認識以及自身親眼所見之判斷。
是其上開指認證述之可信性仍有疑義,而難以據此逕認被告為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行為人。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於警詢時稱:依據監視器畫面所見,我認為進入本案住處之男子身型外貌與被告非常相似,且被告平時以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對於本案住處位置相當熟悉,另外被告平時作息不正常,所以才會在凌晨5時許前往本案住處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經請被告幫忙務農7-8次,就算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戴著口罩,從被告的身高、身影、動作、走路姿勢還有神韻,均可以看出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而且被告去過本案住處多次,對於本案住處的擺設相當熟悉,故而認本案行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
惟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行為人行竊時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袖、球鞋、並臉戴口罩而未見其容貌,實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以辨識行為人之長相以及身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戴帽子或戴口罩的樣子,且過去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穿過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所著之相同衣物等語,則證人如何在未曾見過被告戴帽子、口罩及身著與畫面中相同衣物之情形下,即得以透過身型、神韻或動作走路態樣肯定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就是被告?證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神韻、動作以及走路姿勢有何獨特之處,以至得以具體特定畫面當中的行為人就是被告,是縱然證人上開證述指證歷歷,實無相對較為客觀合理之推論依據,是其上開指認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殊難逕予採信。
至證人其餘證稱:被告對於本案住處擺設相當熟悉,平時以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且作息不正常等語,縱然為真,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是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
⒊末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與員警拍攝被告騎乘至派出所以及被告在家停放之腳踏車照片15張進行比對,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前方置物籃、中柱、車後反光片以及車架形狀,均與員警所攝被告騎乘及停放家中之腳踏車有所不同,2者應為不同之腳踏車(見本院卷第83-84頁;
偵卷第27-31頁)。
復綜觀卷內證據,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持有其他與監視器畫面中相同車型之腳踏車,是本案並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當中腳踏車之車型樣式,即認定被告為本案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卷附監視器畫面當中行為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不相同,且畫面中行為人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袖並臉戴口罩而難以辨識其容貌長相,又證人之指認證述並無客觀合理之論據,且告訴人指訴內容亦有疑義,難認有高度之可信性,已如上述,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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