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5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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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4.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乙
  5.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6.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1. 貳、有罪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知悉上開保護令裁
  13.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14.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一同
  15.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出手抓告訴人右
  16. (四)被告另辯稱並未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語。
  17.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20.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多次密集以傳送簡訊
  21. (三)爰審酌:(1)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冷氣安
  22.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
  23.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6.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指
  27. (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
  28. (二)關於簡訊恐嚇部分:
  29. 肆、退併辦部分:簡訊、張貼臉書
  30.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2969號移
  31.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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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乙○○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頂層西側房間,因甲○○不願與其一同出門,而與甲○○發生爭執,乙○○徒手用力抓住甲○○右手,致甲○○右手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本院卷二第42、43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本院卷二第42、43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有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抓告訴人的手,也沒有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這是告訴人拿我的手機去傳的,0000000000那支門號,是告訴人幫我辦的,在111年7月之後就已停用,而且被限制發話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二第55頁),復有上開保護令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83至90、97至99頁)。

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一同出門而發生爭執,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有傳附表一、二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267、268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頁;

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復有附表一、二簡訊擷圖在卷可佐(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26910號警卷,下稱南投分局警卷,第23至3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出手抓告訴人右手等語。

然查: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們兩個本來約好要出去買東西,我當天有服用藥物,導致我個人不舒服,被告的脾氣就上來,跟我發生爭吵,被告當天脾氣上來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被告就有先對我動手,一直拉著我的手。

(問:111年9月14日妳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抓妳的右手,造成妳的右手瘀青,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二第34、35、39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抓住我右手抓到瘀青,我沒有驗傷單,但我有網路求救,隔天我和證人丙○○見面,他有看到我手有瘀青等語(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66至67頁)。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就其右手受傷之原因、受傷之情形陳述明確。

2.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告訴人說被她先生家暴,拉頭髮拖行,我記得應是9月14或15日要帶告訴人離開,當時她告訴我她被先生關在廁所裡,想要逃走,我就去嘉義找她。

看她搬行李時很吃力,就去看她的手,發現他右手手腕處有瘀青等語(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67頁)。

故告訴人受傷後雖未前往醫院驗傷,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右手確受有瘀青之傷害。

復參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一同出門而發生爭執等情,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受傷時間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確有所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抓住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右手瘀青等情,當可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抓告訴人手等語,即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並未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語。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否認有傳送附表一、二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均辯稱係告訴人拿被告手機傳送等語。

嗣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筆錄,確認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警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030號,下稱嘉市警卷)第13、14頁簡訊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被告就此部分始不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仍否認附表二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南投分局警卷第23至36頁並告以要旨,簡訊內容是何人間的對話?)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我們使用的是手機簡訊。

那些簡訊內容是被告用不同門號傳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被告平常在使用的電話號碼,被告之前都是用他自己的門號即0000000000,另外0000000000的門號是我用自己的名義辦給被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明確指稱附表一、二之簡訊均是被告傳送。

3.參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告訴人幫其申辦,其有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附表一、二之簡訊內容均係其所傳送,並陳稱傳送該等簡訊係因告訴人將被告電話設定拒接,被告沒辦法打電話給告訴人,出於關心並為勸告訴人回來才傳送該等簡訊等語(見南投分局警卷第2、3頁)。

(3)將附表二簡訊內容,與被告所坦承傳送之附表一簡訊內容互核觀之,二者內容相似度甚高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屬有據。

附表一、二所示簡訊內容均為被告所傳送乙節,當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那支門號在111年7月之後就已停用,而且被限制發話等語,果該門號業經停用,又如何會有「限制發話」情形?且若經停用,又如何傳送附表二之簡訊?足認被告該辯解內容互有矛盾。

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112年3月23日才由告訴人辦理停用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得是今年辦理停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復有該門號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知在附表二所示簡訊傳送時間,該門號仍在使用中。

被告此項辯解,即難採信。

5.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二簡訊係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自行傳送等語。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上開警詢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抓傷告訴人右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侵害之情形。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短期多次密集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其程度當已達精神上之騷擾。

足徵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當已對告訴人構成家庭暴力,並非僅為騷擾行為。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僅該當「騷擾」,而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多次密集以傳送簡訊方式騷擾告訴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簡訊予告訴人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三第5至37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四第5至7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簡訊予告訴人之部分,則同時為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三第5至37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四第5至7頁併辦意旨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

已婚,與告訴人有離婚官司進行中,平日與其父親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數度違反,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

(3)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違反之內容。

(4)被告患有重鬱症、情緒障礙等病症,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見南投分局警卷第38、39頁)。

(5)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固係供其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得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他人之工具,且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另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頂層西側房間,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抓傷告訴人右手行為外,另毀損告訴人之錢包及鑰匙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被告傳送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因認被告另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指述其錢包與鑰匙圈均遭被告毀壞等語。

(2)告訴人所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照片。

(3)起訴書附表簡訊內容「沒關係,妳的證件在我這,妳自己去背那些債務」、「妳準備去背負債吧,證件我都給人了」,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損害之事恐嚇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2頁)為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錢包是告訴人111年9月14日前某一天坐我的車,她從副駕要下車的時候自己勾到車子的扶手,那個錢包早就壞掉了,至告訴人鑰匙圈我不知道怎麼壞的。

簡訊內容所稱之「債務」是以告訴人名義所辦信貸、購買機車貸款的債務,告訴人有嗆我那些債務她自己背,不用我這個廢物老公幫她背,我這裡沒有告訴人的證件等語。

經查:

(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1.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提到其鑰匙圈及錢包遭被告毀壞(見嘉市警卷第1至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與111年9月14日破壞其錢包與鑰匙圈(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68頁),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服用安眠藥自殺送醫院,111年9月15日被告出院,我跟被告從醫院走回家,被告就把我的錢包及機車鑰匙圈整個摔壞等語,被告究竟何時毀壞告訴人上開物品,告訴人前後陳述亦有不一。

2.告訴人雖提出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75、77頁),然該項證據僅能證明該等物品有所毀損,至於毀損之時間與毀損之原因則無法確認,故無法補強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3.依上開說明,即難於被告與告訴人各說各話、各執一詞情況下,遽認該等物品係遭被告毀損。

(二)關於簡訊恐嚇部分: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所傳起訴書附表之簡訊內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哪幾則簡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9月18日簡訊內容,「妳的證件都在我這,妳自己去背那些債務」、「妳準備去背負債吧,證件我都給人了」,顯見被告欲以告訴人之證件對外借貸,致告訴人背負債務,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損害之事恐嚇告訴人。

至於其他簡訊部分無恐嚇告訴人安全。

故檢察官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之上開簡訊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所提出之111年9月18日簡訊內容,妳的證件都在我這,妳自己去背那些債務、妳準備去背負債吧,證件我都給人了等語,其中簡訊內容所稱那些債務,是否是指已經存在之債務?)在111年9月18日前我有為了被告,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辦信貸跟機車貸款。

被告在簡訊中所稱的債務,應該是指已經存在的信貸跟機車貸款的債務,就是要我自己去背之前的債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該等簡訊內容並非如上開檢察官所認定之恐嚇事實。

檢察官嗣雖另以依該等簡訊內容,被告要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他人亦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然簡訊內容為「證件我都給人了」,顯非以將來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毀損告訴人物品、簡訊恐嚇等罪嫌,尚難認有理由,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毀損告訴人物品罪嫌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抓傷告訴人違反保護令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另簡訊恐嚇部分罪嫌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簡訊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簡訊、張貼臉書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29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至15之簡訊予告訴人;

又在臉書社群「員林人大小事」,張貼「員林人多注意此人在這擺攤老闆叫林正達、聘請別人老婆(甲○○)說是自己新女友」等訊息內容,公布告訴人工作地點;

又於111年11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通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請警方聯絡告訴人,確認安危,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怖,而違反前述之保護令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且因與上開被告經起訴傳送簡訊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一)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簡訊之傳送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此有該等簡訊擷圖可佐(見南投分局警卷第23至36頁)。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臉書社群「員林人大小事」中之貼文係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5分經其友人發現後予以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參以該則貼文被擷圖時僅剛張貼48分鐘,此有該則貼文擷圖可參(見南投分局警卷第37頁),可知貼文張貼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

(三)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通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之時間為111年11月1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南投分局警卷第40頁),上開(一)、(二)、(三)之行為時間距被告因傳送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簡訊而經檢察官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行為時間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業已相隔多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於臉書貼文、通報失蹤人口之行為手段亦與傳送簡訊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上開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故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非同一案件,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附表一編號3至9,為檢察官整理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簡訊,以補充理由書製表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並未經起訴,且因其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距上開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傳送簡訊犯行部分,業已相隔多日,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外亦非移送併辦內容(移送併辦係針對門號0000000000簡訊),故亦無退併辦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9月17日 「妳是不他在別的男人那」、「接電話」、「妳一定會後悔妳今天的行為」、「妳在不接電話,妳自己去處理後果」、「妳就只會設拒接,還會幹嘛」、「講不贏就掛電話」 2 111年9月18日 「接電話」、「接電話,妳的證件在我這」、「好啊妳都不講電話啊我死了的話你可以跟警察講那我就不搞了試了好我會說是你逼我的」、「妳不回來,我就跟警察說是妳逼我的」、「妳不回來,我現在就死給妳看,反正警察在這裡」、「我不去就醫,死了就算了」、「妳很厲害嗎,叫別人去牽機車」、「再騙啊」、「外面偷養男人還說沒有」、「反正有別的男人陪妳過」、「沒關係,妳的證件在我這,妳自己去背那些債務」、「妳準備去背負債吧,證件我都給人了」 3 111年10月12日 「接電話」、「有人能證明他說你是他的新女友」、「至於妳今天所作的事情,之後就看您自己連累誰」 4 111年10月13日 「至於那些影片跟對話紀錄我就分享到雲端網路上給大家好了,反正對我也無所謂了」、「不敢接電話,是在跟別人在交易嗎?」 5 111年10月15日 「我拿這個去告妳家人好了」、「反正我都有截圖,要告大家一起告」、「看妳要連累多少人」 6 111年10月23日 「反正我民事不和解或撤告,你們就一起去面對法律的制裁好了…給機會給妳,是妳自己選擇連累的,那妳就不要怪我了」、「還有,妳電話一直封鎖,我可以報妳失蹤」 7 111年10月25日 「老婆,妳趕快回來,我真的很擔心妳,妳要這樣一直逃避,那法律的責任妳要怎麼處理」 8 111年10月26日 「老婆,我真的很擔心妳,我就說了,回來單獨談談,不要一直逃避,而且也不要一直用妳那保護令來欺壓我,妳別再連累別人了」 9 111年10月27日 「老婆,我真的很擔心妳,回來我們單獨談談」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9月19日 「接電話我有事情跟你說很重要」、「接電話我真的有重要事情要跟你說」、「你快點接電話啦真的很重要事情要跟你說」、「接電話不然是你旁邊有人嗎他被我知道嗎」… 2 111年9月20日 「老婆,拜託,接電話」、「老婆,拜託,接電話啦」、「我知道妳有在看簡訊,旁邊是不是有別的男人」、「還是您又跟別人做交易了」、「接電話,不然妳自己連累誰,是妳自己造成的」、「不敢接電話,妳就是作虧心事」、「妳一定跟那社工有一腿」… 3 111年9月21日 「老婆,妳回來啦,對不起啦,我真的很愛妳」、「我知道老婆有在看簡訊」、「我真的很愛妳」、「老婆妳回來啦」、「老婆回我電話」、「接電話,不然妳自己連累誰,是妳自己造成的」、「妳一定跟那個社工有一腿」 4 111年9月23日 「我一定去提告他們防礙家庭」、「接電話」、「住別的男生家裡」、「再騙啊」、「還去開房間」、「對話紀錄我全都看到了」、「妳還要騙嗎」、「不然我拿這些對話紀錄去提告」、「我看妳要連累誰」、「妳就繼續躲彰化,我一定po網路讓大家知道,拐別人老婆」、「給妳機會,卻自己不會保留,那妳只好跟別人一起面對法律好了…」、「妳今天如果不出面跟我說清楚,那妳就跟連累他們一起卡法律問題好了」、「哈哈,反正那些罪是我一個人而已,妳卻連累那麼多人,我看妳要連累多少人」、「好,我就一起告他們,以及妳家人,長期使用保護令的施壓」、「趁我住院,妳跟別人去旅館」… 5 111年10月1日 「我真的不希望老婆跟別人住」、「我知道老婆妳都有在看訊息,但老婆妳回我」、「我真的很不想把事情鬧大,甚至上新聞之類的,我真的想老婆妳想跟妳好好談」、「人在哪裡,到底要不要出來說清楚」… 6 111年10月2日 「老婆妳人到底在哪裡,我真的很想妳」、「我知道妳都有在看訊息」、「我們單獨見面談談」、「我真的錯了」、「我真的只有自己住」… 7 111年10月3日 「老婆,我真的很想妳很愛妳,老婆妳回來啦」「老婆妳到底在哪裡,我們單獨見面談談」… 8 111年10月7日 「妳到底要不要出面跟我單獨談談」、「我可以晚點刪了那信箱,反正妳一直聽別人慫恿跟一直躲,不出面跟我單獨談談,我是沒差啦」、「如果想走法院,那我只能說,就看是我先受不了還是你周遭的人先受不了」… 9 111年10月8日 「老婆妳到底在哪裡,再不出來單獨談談,我就抓幫妳的那兩人」、「老婆妳到底在哪裡」、「妳出來,我們單獨談談,不然連累別人跟家人的會是妳」… 10 111年10月9日 「老婆妳人到底在哪裡」、「我知道妳有在看訊息,再不回,那後果妳自己承擔好了」、「老婆還是一樣不回我訊息嗎?」、「那我明天拿那些對話紀錄去提告他們囉」… 11 111年10月10日 「老婆,妳再不出面跟我單獨談談,我遺書寫都是妳逼我的」、「我說到做到」、「反正剛剛吞了200顆左右的藥了」、「是妳不出來一直逼我想不開」… 12 111年10月11日 「老婆妳到底在哪裡」、「老婆,妳今天再不出來跟我單獨談談,我就去妳家外面自殺,就說是妳逼我的」 13 111年10月12日 「我讓他上新聞跟爆料公社」、「妳今天再不出面回來,我就麻煩議員去告他侵犯配偶權」、「事情是妳們惹出來的喔」… 14 111年10月13日 「今天躲起來,並不代表你們倆個沒有發生什麼關係」 15 111年10月15日 「難道妳就應該背著我找男人嗎」、「那個林正達不是嗆台中、員林、虎尾很可以嗎?為什麼聽到我報案馬上打電話給我爸,是在怕什麼,真正有錢不會像他那樣炫耀說有兩棟房子,那還擺攤,呵呵如果他真的很可以,就叫他直接來找我處理,如果他真的台中、員林、虎尾真的認識很多大哥真的很可以就直接來,不用使用那些落漆事」、「妳先回來,我就撤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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