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52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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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誼(原名吳佩嬛)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務,新光銀行於95年2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並於95年間循民事程序,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7397號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後,因未能執行而於95年9月22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5094號債權憑證。

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11年7月間查知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機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1年8月8日至被告之戶籍地執行,因被告及本案機車均不在場而執行未果。

詎被告經家屬告知,得知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至他人名下而處分之,致新光行銷公司無法受償,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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