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炳煥明知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為
- 二、案經李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郭炳煥固坦承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惟否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核對被告當庭提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二、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 三、再查,本案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 四、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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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煥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炳煥明知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為李明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李明玲同意,即自民國102年3月後至109年前之某時點,擅自在A地上種植果樹50至60棵,占用面積共計約210.2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範圍詳如附圖甲、乙處所示,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排除李明玲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而竊佔之。
嗣經李明玲於110年間發覺本案土地遭占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炳煥固坦承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於90幾年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果樹,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土地,國有財產局同意我在該處種植果樹,國有財產局跟我說在該處種植果樹沒有關係,等到地主要使用土地時再歸還即可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0幾年即開始種植果樹,並非102年以後才種植,被告本案行為追訴權已消滅,應為免訴判決。
被告一直認為自己占用之土地是國有土地,且被告係經國有財產局人員口頭允諾方才開始種植,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李明玲所有,被告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占用面積共計210.22平方公尺(如附圖甲、乙處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3、54頁),復有A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9頁)、本院簡易庭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293-305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315頁)各1份、111年3月10日履勘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6-30頁)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A地原為羅國男所有,嗣於101年11月22日因經法院拍賣,而由證人林湘景取得所有權,再由證人林湘景於101年12月27日將A地售予告訴人,並於102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有A地地籍異動索引(偵續卷第81、83頁)、A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9頁)可參。
而A地於99年間經本院執行查封、鑑價及拍賣之過程中,A地之主要地上物為鐵皮屋及竹子等情,亦有本院執行處99年7月5日查封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99年7月28日(99)嘉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39-147頁)、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99年9月14日(99)嘉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49-155頁)、本院99年11月19日嘉院貴99司執月字第15695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59-163頁)存卷可佐,堪認屬實。
由前述民事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可知當時A地上縱有其他竹子以外之什木,其數量亦屬零星,不具相當之經濟規模,始未列入鑑價及拍賣之範圍。
再參以A地之102年3月GOOGLE街景照片6張、110年4月GOOGLE街景照片2張(本院卷第57-58、121-124頁),可見於000年0月間,A地上之植物仍以竹子及雜草居多,嗣於000年0月間,A地上之竹林顯著減少,轉變為樹木居多。
㈢針對A地於101年至102年間之土地使用情形為何,證人林湘景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A地時,地上都是種竹子,大概三分之二,其他三分之一是雜草,我是地主時,地上只有竹子,沒有果樹等語(偵續卷第93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1年11月22日向法院標得A地,於102年1月10日賣給李明玲,投標之前去看A地,就只有看到竹子,沒有看到其他作物,我買A地當時,法拍上面也是寫主要作物是竹子,土地上藤蔓長很多,草也是有長,竹子底下比較不會長草,竹子以外的區域長滿雜草跟藤蔓之類的,看起來是沒有人整理的。
本來土地上面有一間鐵皮屋,我有把鐵皮屋拆掉,我拆的那間鐵皮屋旁邊有種一些過貓,大概也有一、兩棵木瓜樹等語(本院卷第106、108、109、110、112頁)。
另由證人李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10日購買A地,當時該地上有種植竹筍,被告當時也已在A地上有種植幾棵果樹等語(警卷第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購買本案土地時,在土地靠路邊那側已有5、6棵果樹,當時果樹小小棵,另外一邊是水溝,水溝那邊都沒有果樹,只有筍子。
當時仲介說是鄰居種的,我想說是鄰居種幾棵自己吃的,我就沒有追究。
109年我去本案土地要整地時,才發現果樹面積有增加,被告種了很多,種了50、60棵的果樹,大概是在我買地之後2、3年慢慢種的,才一直擴大面積。
如果我買土地時就有這麼多果樹,我一定會問地主,這個果樹是怎麼回事等語(偵續卷第127頁,偵卷第8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對於101年底至000年0月間,A地上主要作物為竹子,雖有果樹,然數量僅有零星數棵等情,所述大致吻合,且與前述查封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GOOGLE街景照片等件所呈現之內容,即A地於99年至000年0月間,其上主要作物仍為竹子乙節,印證相符。
由是足認證人林湘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採。
從而,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A地所有權時,該地上縱有果樹,數量僅零星數棵。
被告係於102年3月之後至109年之前某時點,另行在本案土地大量種植果樹,擴大占用面積等情,應堪認定。
證人劉豐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90幾年後,在A地上一次種完果樹,之後不曾再補種,被告沒有擴大種植之面積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被告辯稱:90幾年開始在A地一次種植果樹約幾十棵云云(本院卷第53、202頁),均與上開事證顯有不合,尚難採信。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竊佔行為之追訴權已消滅等語,亦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誤認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然查:⒈由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為本案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明知其用以栽種果樹之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
是以,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之前,理應確認土地之歸屬及界址,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使用本案土地。
⒉被告種植之果樹除占用本案土地外,亦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B地)之部分範圍乙節,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315頁)、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32頁)各1份足以為證。
然而,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辦事處)從未接獲被告申請使用B地,亦未曾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國有財產局嘉義辦事處以111年8月2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27640號函復明確(偵續卷第45頁),並有B地土地勘查表在卷足憑(偵續卷第47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因認獲得國有財產局同意方才開始種植果樹云云,要無可採。
⒊據上,被告既已明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及B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02年3月後某時起,擅自占用土地種植果樹,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據實陳述本案竊佔行為之確切時點,且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在102年3月之後至109年之前某時點,從事本案犯行,以致無法判斷被告本案行為係在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為,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在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所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被告自102年3月後某時起占用本案土地迄今,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核對被告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於105年1月16日即滿80歲。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在102年3月之後至109年之前某時點,從事本案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卻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果樹,排除他人使用,且迄今尚未移除地上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參本院卷第204頁及第207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二、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迄今尚未將本案土地騰空並返還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2頁),故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2年3月後至109年前之某時點起迄今,因被告著手竊佔之時點難以特定,以致本案竊佔期間之認定顯有困難,於計算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109年1月1日起為始日,計算至本案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時止。
三、再查,本案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8元/平方公尺,有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5、177頁)。
又本案土地位處竹崎鄉山區,鄰柏油道路,無住宅,少有人車往來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偵續卷第293-305頁)。
本院審酌上情節,並考量本案土地發展狀況、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利用本案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所種植果樹占用面積合計為210.22平方公尺(計算式:76.66+133.56),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為5596元【計算式:①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28×210.22×5%×4年=5381.632;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128×210.22×5%×58/365=213.790;
③5381.632+213.790=559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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