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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成與告訴人蘇建哲為同事,二人因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童年渡假村」停車場內,走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旁,趁告訴人將駕駛座車窗降下時,徒手毆打當時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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