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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劉應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應欽與林○○素不相識。
緣林○○於民國112年2月16日0時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籃球場旁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散步時,劉應欽突朝林○○走去,並跟隨林○○行走,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劉應欽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林○○胸口數下,致林○○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應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向行走,且有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2 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與告訴人接觸。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與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原朝告訴人方向行走,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有疑似推擠行為。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情緒不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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