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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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活動板手、電鋸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電鋸各1支下車。

隨後持前述活動板手拆卸甲○○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之電動鐵門、電動馬達、遙控器主機各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造成鐵門柱子2支之卡榫扭曲變形而損壞。

再持前述電鋸當場將電動鐵門鋸為兩半,將電動鐵門、電動馬達、遙控器主機各1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運離,而竊盜得手。

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2年7月12日6時45分許,在乙○○所有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山仔頂之果園內,扣得電動鐵門、電動馬達、遙控器主機各1個(均經警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符(警卷第6、7、9、10頁),並有被害報告(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23頁)、贓物認領管單(警卷第25頁)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頁28-35)、失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27頁)、扣押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36、37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38、39頁)附卷可資為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為達竊取電動鐵門之目的,持活動板手拆卸鐵門,同時造成鐵門柱子2支之卡榫損壞,是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客觀行為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依被告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112年6月12日前被告之情緒易顯憂鬱,但尚穩定;

112年7月25日門診紀錄顯示被告情緒變得較不穩定,比較衝動,需注意日後出現躁症症狀;

112年8月28日門診紀錄顯示被告躁症復發並伴有精神症狀。

醫學研究顯示:部分躁症復發和鬱症復發的患者會出現各種前驅症狀,躁症復發之前驅期大約為1-2個月。

最常見的前驅症狀是睡眠紊亂,情緒頻繁波動/情緒不穩定,易怒,思維跳躍,過度焦慮,精神病性症狀,精力過剩/活動過多,危險性行為較多,容易衝動。

依據上述資料,推算被告可能約於6月至7月間開始出現前驅症狀,112年7月8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可能處於前驅症狀期,症狀包括情緒不穩定,睡眠障礙,熬夜工作,衝動控制下降,判斷力受影響,做出魯莽或難以收拾的事。

推估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精神部司法鑑定小組113年1月16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85頁)。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生理心理功能與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所得之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其上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攜帶兇器從事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詳後述),此已稍能減輕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係持用其所有之活動板手、電鋸各1支,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電動鐵門、電動馬達、遙控器主機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管單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躁鬱症本身是復發率高之疾病,被告病識感不足,返診不規律及服藥遵從性不佳,建議日後需於家屬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生活。

若上述建議方案難以執行,則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情,業經前述鑑定報告建議甚明(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參酌被告之配偶於本案審理程序陪同被告到庭,並針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陳稱:被告時好時壞,發作起來會摔東西,也會一直買東西去送人。

我都會陪被告去看診。

如果發作時,會讓被告待在家中的1個房間裡面,我們會在外面顧。

我們2個兒、媳與我們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與配偶、子、媳同住,由配偶陪同被告固定回診,而被告家人亦會在被告出現躁症症狀時,協助守護被告。

據上,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健全,被告之同住配偶、家人目前尚能在日常生活中予以被告密切之關注及監督,大幅減低被告再犯之機率。

是以,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依其目前身心及生活狀況,應無再犯之虞,故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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