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樊永裕與蔡碧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樊永裕於民國111
- 二、案經蔡碧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樊永裕固坦承,伊於111年5月21日17時許,騎乘機
- (一)被告與蔡碧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11年5月21日17
-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非制式空氣槍1枝指向蔡碧絹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 三、核被告樊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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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樊永裕與蔡碧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樊永裕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號附2蔡碧絹住所,見蔡碧絹外出倒垃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指向蔡碧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碧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11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經樊永裕出於自願性同意,自機車置物箱扣押上揭非制式空氣槍1枝。
二、案經蔡碧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樊永裕固坦承,伊於111年5月2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號附2蔡碧絹住所,見蔡碧絹外出倒垃圾,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持槍欲打鳥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蔡碧絹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11年5月21日17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號附2蔡碧絹住所,見蔡碧絹外出倒垃圾,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11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自機車置物箱扣押上揭非制式空氣槍1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碧絹、樊建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非制式空氣槍1枝指向蔡碧絹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絹迭於警詢、偵訊證述一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樊建良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嘉義縣○○鎮○○里○○○0號附2住所旁養雞場,工作完成後巧遇被告正從機車置物箱拿取物品,經過被告身邊,聽到拉滑套之聲音,其服役時須操作45手槍,能辨別拉滑套之聲音,百分之百確定是拉滑套之聲音,之後被告又將物品放回機車置物箱等語。
又蔡碧絹確實望向被告機車騎乘方向,隨後樊建良亦出現在案發地點,互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證人反應之時序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絹之指訴確實可以採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押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保險鈕卡死且扳機無法釋放擊錘洩放氣體,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伊購買上揭空氣槍後即損壞,電線桿上有小鳥,伊欲試打等語(本院卷第82頁)。
然徵諸扣押之非制式空氣槍根本無法擊發,則如何射擊電線桿上之小鳥,亦無取槍驚嚇禽鳥之可能,益證被告取出空氣槍應係指向蔡碧絹,欲使蔡碧絹心生畏懼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樊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樊永裕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恐嚇他人,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空氣槍1枝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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