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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89 頁、第194-19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犯罪事實一㈡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毒品有關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 、35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員警於111 年6月16日1 時1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駕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旁怠速,遂上前盤查及查驗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再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同時目視車內中控置物箱放置玻璃球,被告主動交付該玻璃球吸食器等情(見南警卷第5 頁、第35-37 頁),則警方依據客觀事證與經驗,已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尚非僅單純主觀懷疑,此部分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黃丞璸」,惟無法查獲乙節,有卷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 年12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680號函文1 份可稽(見院卷第53頁),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2 、3 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8 頁、第1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193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吸食器 1 組 林均翰 2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05 公克,參毒偵678 卷第32頁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47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包 3 白色結晶【參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體用罄】 1 包 4 電子磅秤 1 個 5 斜削吸管 1 個 6 夾鏈袋 1 包 7 行動電話 1 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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