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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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明垂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明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明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或6月16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吳昌鴻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A地)上,以割稻機收割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稻米,並將收割取得之稻米變賣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地政士馬玉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媳婦邱文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邱文菁與馬玉驄間LINE對話紀錄、A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朴地登字第1110005124號函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5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1487號函及附件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收割種植在A地之稻米後,將之全數變賣得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地原登記在我名下,A地上的稻米是我所種植,我於收割後到地政課詢問才知道A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到我不知道A地已變賣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吳昌鴻,我未將A地變賣或同意移轉登記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5、38、39頁)。

伍、經查:

一、A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嗣於111年2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買賣標的包含A地及A地上之稻米,A地於111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實,有A地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9-21頁)、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警卷第27、28頁)、A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佐。

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買賣契約為其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馬玉驄於審理中證稱:契約上面的名字都是被告簽的,印章是邱文菁帶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收割種植在A地之稻米後,並將之全數變賣得款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吳昌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馬玉驄與邱文菁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13頁),亦可認定。

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收割告訴人所有A地上稻米之行為,堪認屬實。

三、本案應釐清者,係被告於收割A地上稻米時,是否知悉A地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亦即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㈠告訴人取得A地所有權之始末,業經證人吳昌鴻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邱文菁去找馬玉驄代書要借錢來還民間貸款,馬玉驄問我有無意願當金主,幫邱文菁出錢。

我拿200萬元給邱文菁後,邱文菁去把民間貸款還掉,邱文菁說會拿南勢竹段南竹小段396地號土地、A地去跟中租迪和(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借錢來還我。

A地上本來有設定抵押權,設定給朴子農會、太保農會、民間借款。

因為中租公司不會塗銷私人的抵押權,所以才需要我們先借錢給邱文菁去還私人貸款,讓邱文菁的那筆私人貸款先不見後,中租公司才會撥第1筆款讓邱文菁去塗銷太保農會跟朴子農會的抵押權,塗銷完之後中租公司才會撥尾款。

中租公司撥給邱文菁錢,分2筆撥,第1筆是250萬元,後面撥款200萬元,第1筆是要還農會,先塗銷太保農會跟朴子農會的抵押權,第1筆撥款時,就應該先把前面抵押權塗銷,但邱文菁把款項領走沒有去還農會,沒有先去塗銷,所以中租公司後面才沒有再撥款,變成我要再拿90幾萬元幫邱文菁結清朴子農會跟太保農會的貸款。

我幫邱文菁還農會90萬元後,中租公司有把剩下的200萬元撥款給邱文菁,中租公司後來撥的200萬元還我的第一筆款項(即告訴人出資清償邱文菁私人貸款部分),我的第二筆款項(即告訴人出資清償農會貸款部分)就沒有辦法還了。

跟我借錢的債務人是邱文菁,我幫邱文菁還完農會貸款,中租公司那邊我們也幫邱文菁繳清,繳到我們覺得這不太對,問邱文菁要怎麼還我們錢,後來邱文菁當面跟我說不然土地過戶給我。

我透過邱文菁跟被告接洽要購買A地的事情,邱文菁一定是說被告有同意過戶,不然我們也沒有辦法過戶。

這整個過程都是邱文菁在處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表達願意提供土地出來擔保,因為邱文菁已經拿著被告的印鑑證明跟被告的權狀來等語(本院卷第63-69頁)。

證人馬玉驄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中租公司的代辦代書,邱文菁拿著麥明垂的土地跟中租公司貸款,我是代辦人,因為邱文菁有欠私人胎,我幫她先還私人胎,才又設定給中租公司。

我代書的工作是跟中租公司配合,譬如中租公司當初要借邱文菁1筆500萬元,他們案件要做的時候已經通過審查,但有發現私人胎,我可以幫邱文菁代償私人胎,邱文菁的簿子和印章放在我這邊,等中租公司看到私人胎已經塗銷之後,中租公司會把錢撥到這一本簿子,後來我再約邱文菁到郵局去領,我們做很多這種案件,這是實務上常見的做法。

因為中租公司已經審核過,實際債務人是邱文菁,被告只是提供不動產,擔保品是牛挑灣2塊農地,即是本案被告賣給吳昌鴻的2塊土地。

審查之後,經過他們2人對保完畢,我才會幫他們還私人胎。

中租公司把這個案件交給我時,是要我幫邱文菁把私人胎的貸款處理掉,私人胎當時還200多萬元,錢吳昌鴻出的,我跟吳昌鴻一直都有在配合中租公司的代償案件。

A地上面當時有設定其他抵押權,有農會胎、私人胎,找吳昌鴻借200多萬元還給私人胎後,農會的貸款還沒有動,等中租公司的第1筆款項撥下來,要拿去還農會,後來我跟邱文菁去郵局領錢。

因中租公司第1天撥款時,等到3點半之後,還差90幾萬元沒有撥款下來,中租說可能要到明天早上,我把簿子跟印章交給邱文菁,請邱文菁領款後去還掉農會的債務,結果邱文菁錢領了沒有去還農會的債務,自己把錢拿走。

中租有2筆撥款,後來有一筆錢會撥到新光銀行,我再把那一筆錢還給吳昌鴻,但是還給吳昌鴻也不夠,後來邱文菁連第一期的中租公司貸款都繳不出來,吳昌鴻就在想如果邱文菁都不繳的話,土地會被拍賣,吳昌鴻的錢就拿不回來,所以就跟邱文菁說乾脆幫邱文菁把中租公司的貸款全部還掉,連違約金都幫邱文菁還掉,這當中都是跟邱文菁講的,之後跟邱文菁說那2塊地要過戶給吳昌鴻,要用買賣的。

因為吳昌鴻幫邱文菁付清中租公司的款項,又幫邱文菁付私人胎的款項。

當初都是跟邱文菁接洽的,我們有跟邱文菁說這個嚴重性,邱文菁也同意先把被告的土地過戶給我們,因為中租公司沒有還款的話,邱文菁怕土地被法拍等語(本院卷第70、71、73-75、77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所述大致相符。

另參諸A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4-150頁),足見A地於109年8月3日新增設定抵押權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於110年9月28日新增設定抵押權人李德洝。

於110年11月16日因清償而刪除李德洝對A地之抵押權,並於同日新增設定抵押權人中租公司,復於110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刪除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對A地之抵押權。

嗣於111年3月3日因買賣而新增登記A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刪除被告為A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日因拋棄而刪除中租公司對A地之抵押權。

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A地抵押權、所有權異動之情形大致相合,應屬可採。

由上開證述可知,起初係邱文菁欲以A地供擔保向中租公司貸款,然因該土地前已經農會及其他自然人設定抵押權,以致中租公司於撥款前,先將邱文菁之借貸案轉予馬玉驄處理,委由馬玉驄協助塗銷A地上原已設定之抵押權。

馬玉驄遂找來告訴人出資代為清償債務,以利塗銷A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使中租公司得以取得A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將貸款撥給邱文菁。

嗣因邱文菁未將告訴人已代償之款項返還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因恐邱文菁未按期向中租公司繳納貸款,以致A地遭中租公司聲請拍賣。

方才由告訴人與邱文菁議定將A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代邱文菁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債務。

而在上開協議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過程,均是由邱文菁與吳昌鴻、馬玉驄洽談,被告全未參與其中。

故被告是否知悉邱文菁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協議,自屬有疑。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A地買賣契約固經被告簽名(警卷第19、21頁)。

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吳昌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跟邱文菁討論簽約內容,我跟邱文菁都認為地上物稻米應該納入契約,其餘契約內容交由馬玉驄代擬,後續我與被告是分別簽署契約,被告簽約的現場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現場情形,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回答了解契約內容並簽名。

被告不太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

但我的認知是代書簽約時,需要一字一字跟被告確認契約內容,才讓被告簽名等語(偵卷第9頁正反面);

復於審理中證稱:是邱文菁說要將土地過戶給我,之後再買回去,整個過程都是邱文菁在處理,邱文菁一定是說被告有同意此事。

A地簽約、過戶的事情都是委託馬玉驄處理,我都沒有出面,我們(即告訴人與被告)是分開去找馬玉驄簽買賣契約,我先簽完,馬玉驄再拿去給賣方簽等語(本院卷第63、67-69頁)。

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足認告訴人未曾親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將A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亦未見聞被告簽署買賣契約之經過,其上開所述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馬玉驄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來改成買賣,所以麥明垂也變成我的客戶,但我所有的過程都是跟邱文菁聯絡,只有買賣契約簽名部分是麥明垂簽署的,我跟麥明垂只有買賣契約簽名當天見過一次。

(經提示111年2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上除了雙方簽名外,其餘內容是我所書寫,簽約當日被告、邱文菁和我,吳昌鴻不在現場,簽約時我講的內容都是跟邱文菁確認,我現場也有一句一句跟被告確認及解釋內容,但被告在現場只回應我她聽不懂,叫我跟邱文菁確認就好,我現場也有明確跟被告告知,土地之後會變成我們的,土地上的稻米不能再去割,被告現場沒有回應我,我都是跟被告講臺語。

被告不識字,只會寫她的名字,所以我簽約當天才會用臺語一句一句跟她解釋契約內容。

被告很生氣,她一直跟我說她沒有要賣土地,但邱文菁現場跟她解釋之後,她就又同意了。

因為2月8日當天被告沒有帶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所以沒有簽名,是後來約在太保的萊爾富簽名,邱文菁在被告實際簽名的當天也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後來簽名的那一天,我就沒有再跟被告確認契約內容等語(偵卷第10-11頁);

嗣於審理中則證稱:這一筆土地決定要過戶給吳昌鴻的簽約過程,吳昌鴻並沒有跟被告直接面對面,2月8日簽買賣合約時,被告跟邱文菁都有來我在自由路298號的辦公室。

我在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簽約時是第1次看到被告。

契約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是邱文菁帶來的。

契約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我在簽約時,有跟被告確認內容,我用國語唸給被告聽,邱文菁會看,我用國語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回應我,我主要是對邱文菁講,邱文菁會邊用臺語跟被告講。

當時契約有簽2份,第一次只有邱文菁,我跟邱文菁講契約內容,讓邱文菁先拿回去給被告簽名並說明,當時被告有簽過來,先簽的那份算是審閱。

第二次是在辦公室,後來邱文菁才帶被告來辦公室再簽名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1-72、75-77頁)。

對照證人馬玉聰前後證述,可知證人馬玉驄就買賣契約簽訂之經過,以及被告最終簽署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所述有歧異。

若依據證人馬玉驄偵查中證述之簽約過程,可見馬玉驄於簽約時,都是跟邱文菁確認契約內容,馬玉驄首次與被告見面時,雖因被告不識字而以臺語向被告解釋契約內容,但被告當時反應係稱聽不懂或根本未予回應。

且被告當時曾氣憤表示無意出賣土地,當日亦未簽定買賣契約。

而其等第2次相約在太保萊爾富,由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時,馬玉驄並未再次被告確認契約內容,實難認被告於簽署買賣契約當時,確已明瞭買賣契約之實質內容,且有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A地所有權給告訴人之真意。

此外,如係參考證人馬玉驄於審理中所述之締約經過,足見馬玉驄於簽約時,其確認契約內容之主要對象仍是邱文菁,其雖另以國語對被告講述契約內容,但被告並未回應。

從而,根據證人馬玉驄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難認不識字之被告經馬玉驄以國語說明契約內容時,得以理解契約之真意。

至於證人馬玉驄雖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表示沒有要賣土地,然經邱文菁當場向被告解釋後,被告就又同意等語;

又於審理中證稱,契約我主要是對邱文菁講,邱文菁會邊用臺語跟被告講等語。

然而,證人邱文菁於偵查中否認曾協助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偵卷第12頁),嗣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警卷第19頁買賣契約書)這一張是被告簽的,當時馬玉驄叫被告先簽這個,表示我們沒有還這條錢的話,就要把土地過戶,如果我們有把錢還給馬玉驄的話,就不用過戶,但當時這張上面沒有寫金額,也沒有寫承買人吳昌鴻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證人馬玉驄上開證述與證人邱文菁所述有異。

證人馬玉驄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不得單憑證人馬玉驄之陳述,遽認被告於簽署買賣契約當時,因邱文菁協助,已知悉買賣契約之確切內容,並有移轉A地所有權給告訴人之意思。

㈢由證人吳昌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多、4月多、5月多各去被告家1次,跟被告清楚告知上開2筆土地已經是我所有,請不要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施肥、收割等行為。

被告的反應都是我不知道、不要問我,被告的先生在旁的反應,也只是叫被告要面對賣土地的事等語(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於審理中證稱:土地過戶後,我去被告家跟被告說土地過戶了,有沒有意願買回去,被告一直說不認識、不知道,都避而不談,像現在開庭這樣被告一直都說不知道,當時也有叫警察來,被告也是處於現在的狀態。

警察來後,警察請被告打給邱文菁,開擴音跟邱文菁對話,邱文菁跟被告說「妳就裝什麼都不知道、不要理他們,沒事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輔以證人邱文菁於偵查中證稱:吳昌鴻於111年3月去找被告時,我沒有在場,吳昌鴻當天離開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吳昌鴻告訴她土地被過戶了,叫被告不要再去動土地。

被告認為她沒有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有問題,所以土地還是她的,而且稻米是被告種的,被告覺得稻米也是她的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面)。

堪認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當面告知被告A地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則是當場即表明其不知A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之事,且事後亦向邱文菁質疑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自認仍為A地之所有權人。

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認A地為其所有,始收割A地上之稻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由上述簽署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被告得知A地已移轉告訴人後之反應,可知本案均係由邱文菁與告訴人、馬玉驄一同處理借貸、移轉登記A地之事。

被告雖經邱文菁帶往簽約,並在買賣契約書簽名,然被告不識字且不通國語,在無證據足證邱文菁、馬玉驄已確實對被告闡明契約之內容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被告於簽署契約時係完全理解契約之內容,並有將A地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之意。

被告於事後既對買賣契約有所懷疑,仍以A地所有人自居,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取A地上稻米之不法所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而收割A地上之稻米,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竊盜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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